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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芷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芷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芷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又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另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佐,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相似,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薄弱,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案各刑合併最長刑期等情,參以受刑人表示:我之前沒有前科紀錄,因一時觸法,家中有年邁雙親,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綜合考量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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