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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維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32號、111 年度執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受刑人陳春維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妨害自由等共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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