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聲,605,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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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劉勝華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勝華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持搜索票及通知書至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人員及報到地,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家中搜索,並無查扣任何物品。

另外查扣HTC one 8ole銀灰色手機(門號為0983-******,詳卷),聲請人至警局通知說明調查身分為證人,非現行犯及涉嫌被告身分,且查無任何違法物品,聲請人使用之手機並無任何所犯不法行為或屬犯罪之通訊工具,請准予歸還上開手機及門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聲請發還,惟此聲請發還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1年8月16日6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林園一街住處(地址詳卷)實施搜索,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SIM卡1張等物乙情,固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聲搜字第235號卷核閱屬實;

然該案並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對未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審酌應否發還就前開扣押物,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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