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聲,61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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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撒給努‧察吾旮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撒給努‧察吾旮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撒給努‧察吾旮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所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大致相同,情節尚非複雜,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裁量範圍相對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本院認顯無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4日 111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2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0號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8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0號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16日 111年10月24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5號、111年度執緝字第234號、111年度執再字第95號(已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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