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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然查,該判決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查。
從而,本件因原判決經非常上訴後撤銷改判,致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已有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不受該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0年4月中至110年7月8日」外,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動機、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執行刑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表:受刑人曾俊捷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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