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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戴昌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1年執更字第4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院徵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意見,回覆略以:檢察官認本件受刑人甲○○前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甫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109年2月26日犯妨害秩序罪,顯見素行不佳,且所犯造成社會不安,經呈請檢察長裁示不予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1年11月8日執行筆錄中記載受刑人對易科罰金與否之意見陳述等語,此有該署111年11月24日函附卷可參。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受刑人與公訴檢察官所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其內容係受刑人願受科刑之範圍。
第一審法院依其合意所為之判決,主文中所諭知者僅為如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業已執行完畢;
嗣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均已確定。
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436號執行在案,而於111年10月20日在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檢察官」欄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受刑人前於108年12月29日甫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又於109年2月26日犯妨害秩序罪,顯見素行非佳,且所犯造成社會不安,應予發監執行以收矯治之效」等語,並陳請主任檢察官於同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批示「如擬」。
嗣受刑人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後,於同年11月8日自行到案,於執行科書記官詢問時,當庭聲請易科罰金並敘明理由,並經執行檢察官開立執行傳票之備註欄載明「受刑人因前案有妨害自由案件又再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其犯行已造成社會不安,經本署檢察官簽准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已於111年11月8日執行筆錄中記載受刑人對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陳述」等文字,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花蓮地檢署執行卷宗,並核閱上開卷證確認無訛。
(二)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對於執行書記官問今日到案開始執行之意見,受刑人答:我要聲請易科罰金,因為我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去年入監執行後我有深切反省,出監後也有正常工作,本案犯罪時間距今已久,不會再犯同樣錯誤,也不會再跟同案被告聯繫,現有正常家庭及工作,希望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准予易科罰金並一次繳清等語。
是認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執行,並於報到時敘明理由聲請易科罰金,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執行檢察官審核時,亦已審酌受刑人之上開意見,仍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其程序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是認受刑人前經檢察官傳喚執行,已於自行報到時敘明理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及理由,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執行檢察官審核時,亦已審酌受刑人之上開意見,仍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其程序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受刑人本案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已執行完畢)及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徒刑及定其執行之刑,固均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然揆諸前揭說明,非謂執行檢察官即應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則本件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本案判決所認定之具體狀況為通盤考量後,認受刑人前有妨害自由案件,再犯妨害秩序案件,所為已造成社會不安之危害,認有發監執行收矯正之效之必要,尚非於法無憑,且其裁量及判斷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而無裁量逾越、濫用等瑕疵發生之情況,堪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至受刑人上開所述之個人家庭、工作事由,依前揭說明,於裁量時本即無庸審酌,自不得以此即認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另受刑人雖於111年度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時,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又經本院上開定刑裁定後,扣除已執行之部分,僅剩有期徒刑4月徒刑,而認執行檢察官未考量上情,裁量有所違誤。
然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所受科刑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非屬法院職權,而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而檢察官所為審酌既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上述,聲明異議意旨以此指稱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
五、綜上,本院酌本案檢察官既係依確定判決所載刑期執行指揮,其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從而,受刑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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