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鄧志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1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志剛(下稱受刑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22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
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酒精濃度非高,且配偶將於民國000年0月生產,需要受刑人陪同照顧,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准許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而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1年8月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該判決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後,送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122號案件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略以:受刑人於5年內4犯酒駕,此次酒駕犯行係駕駛自小貨車,且酒測值達0.34mg/L,顯已造成公共往來之危險,非予以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被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於111年12月12日開庭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當庭告知因受刑人5年內4犯酒駕,本件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當庭請求暫緩執行,執行檢察官復表示受刑人所提暫緩執行事由不符合規定,再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月31日到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2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執行檢察官已向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其所陳述之意見,亦有予以具體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
而受刑人犯本案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可見受刑人曾於107年、108年、109年間連續3個年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分別以易科罰金、入監服刑之方式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受刑人竟又於111年8月5日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受刑人經前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⒉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之配偶於112年3月間即將生產,需要其陪同等語。
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受刑人所陳縱係屬實,此事由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