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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拘役35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相似,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薄弱,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案各刑合併最長刑期為拘役50日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惟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裁減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前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2日 109年5月22日 109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45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45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61號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61號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09年07月08日 109年07月08日 110年1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61號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61號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09年08月10日 109年08月10日 110年12月20日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6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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