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聲,93,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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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01號
111年度聲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瑟羚.基仰





指定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1號、第4821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瑟羚.基仰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瑟羚.基仰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訴之罪,坦承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致死之犯行及罪名,惟否認有以起訴書所載之將被害人陳馨淋頭部右側朝距離地面80公分牆面撞擊之行為,及被害人昏厥後將被害人抱至床上之認知。

而依卷內晏國樑、羅凱文之證述,及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及保護令執行表、本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行為及認知,有避重就輕之嫌疑,而本案法律評價尚須經調查證據以待釐清,衡諸被告涉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復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已如上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

本院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程度等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前述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此種逃亡之風險,且無從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非輕,非予羈押不足以確定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仍有羈押必要,且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自111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而無串、滅或隱匿證據之虞,僅有刑度評價應由科學證據調查據以判斷,請求准予以新臺幣3至5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可在外籌措款項賠付被害人家屬等語。

惟查,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述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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