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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式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式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梁式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修正,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然其法律效果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時法律效果則以:「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前於99年間、104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科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狀態,且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且造成張智傑車輛損害及受有右膝蓋擦挫傷傷勢之傷害,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鷹架工人為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頁)離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25號
被 告 梁式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式建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飲用竹葉青酒1杯,梁式建雖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附近,與張智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梁式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對梁式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式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智傑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道○○○○○○○○○○○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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