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交簡,252,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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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6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吳政賢於民國111年3月4日17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友人家內飲用不詳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於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5)日凌晨1時31分許,駕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9線147.7公里處北上車道,因酒後行車不穩自摔,員警到場處理將吳政賢送醫急救後,經花蓮慈濟醫院於是日3時14分抽取其血液送驗,測得血液內酒精濃度為32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26%,而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數次酒後駕車行為,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

同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

同院110年交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經警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委託花蓮慈濟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為326mg/dL,相當於0.326%,酒醉程度非輕;

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吳政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賢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知警惕,於111年3月4日17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友人家內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於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5)日凌晨1時31分許,駕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9線147.7公里處北上車道,因酒後行車不穩自摔,員警到場處理將吳政賢送醫急救後,醫院於是日3時14分抽取其血液送驗,測得血液內酒精濃度為32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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