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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仁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某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黃○○(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當場發生碰撞,致黃○○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右眉毛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黃○○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致本件車禍,被告對此自有過失。
被告與被害人黃○○對本案同有肇事因素,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業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儒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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