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6時許」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原記載「11分許」更正為「8分許」;
證據部分刪除「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而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