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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靜香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某處(詳卷)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至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前間之某時,無駕駛執照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警發現陳靜香身有酒氣,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係無照駕駛,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
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對於何時飲酒乙節,數次更易其詞、避重就輕,認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短期內數次酒駕經起訴、判決,顯見其毫無悔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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