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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天順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0時至22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有在前揭住處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於111年10月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處欲前往早餐店,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與民有街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後發覺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7時47分許,對黃天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93至11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9至23頁、29頁、33至3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13頁),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且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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