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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強制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另犯毀損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陳俊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禁止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毀損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準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3.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8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與同向由陳泉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使用道路之權利之強制犯意,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駛至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超車至A車前方將A車逼停,妨害陳泉泱使用道路之權利,陳俊瑋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後拉扯並踹踢A車之車門,至A車車輛多處鈑金凹陷而影響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陳泉泱。嗣經陳泉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泉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超越A車後逼停A車,拉扯並踹踢A車之車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泉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及A車車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超越A車後逼停A車,拉扯並踹踢A車之車門,致A車車輛多處鈑金凹陷而影響美觀功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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