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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家昌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自由街口前時,因違規行駛在雙向禁止超車線上並偏離車道,為警攔查,經查受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品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10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111102055號函所附鑑定書、110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11026007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卷第21至27、33、41至45頁,偵卷第83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分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7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毒品殘渣袋1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之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證上開扣案物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4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上開宣告多數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一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含包裝1只) 1包(驗前毛重0.9492公克;
取樣0.0148公克檢品均已檢驗用罄;
驗後餘重0.9344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含包裝1只) 1包(驗前毛重0.3156公克;
取樣0.0066公克檢品均已檢驗用罄;
驗後餘重0.309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含包裝1只) 1包(驗前毛重0.243公克;
取樣0.0055公克檢品均已檢驗用罄;
驗後餘重0.2375公克) 四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含包裝1只) 1包(0.2416公克) 五 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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