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簡,31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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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611公克)暨其外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52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經查,被告莊勝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109毒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本院應依法判決。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請求員警協助時,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於警詢時坦承於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戶籍地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呈報單及警詢、偵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111年毒偵字第780號案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頁),惟因為警採驗尿液時,驗尿報告尚未完成,難認員警已知悉或有何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考量被告前開主動供承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

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3.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向偵查機關自首,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4,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後剩餘所查獲,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前偵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812號 被 告 莊勝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莊勝峰於111年8月19日15時許,主動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警方據報至上開住處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勝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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