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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彥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2日8時19分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詳卷)之居所,以電腦主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網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以代理帳號OOOOOO號開通會員帳號OOOOOO號後,持該會員帳號供己賭博下注簽賭運動賽事,由黃彥霖選擇得勝之球隊,以1:1之賠率與上開網站對賭。
嗣經警於110年9月12日8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上開電腦主機1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霖坦承不諱,且有網站頁面截圖、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係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法條(見本院卷第3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自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9月12日8時1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已無從區別單次賭博之時間;
佐以被告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熱衷觀看球賽並無不可,然其前已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未能克制自身行為而沉迷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且投注期間長達半年,非偶一為之,所為顯有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店、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本案被告所有且供其賭博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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