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簡,334,2023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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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黃文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
之111年度花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各有明文。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就令監所長官嗣後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輝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花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天在案,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同年12月28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案判決於111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月18日提起上訴,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其於112年1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
從而,本案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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