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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許」後補充「起至10時30分許間」、第3行原記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該腳踏車而離去」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臺並騎乘離開現場得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明彥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詎仍不知悔改,欠缺尊重法律及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被害人林正學所有之腳踏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已原物返還被害人(詳下述),減輕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撿拾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原物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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