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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41號),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冀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燕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陳燕冀知悉建築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日起,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其所有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高度2層約7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違章建築物,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5月6日前往勘查後,認定該建築為違建,經花蓮縣政府於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公告,並於同年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1110095126號函發函予陳燕冀,勒令其立即停工,該函文於同年月16日補充送達於陳燕冀之同居人即其女兒陳貞詠。
陳燕冀收受開函文後,未立即停工,經花蓮縣政府於同年月26日再次前往現場複查,發現上開違章建物仍繼續施工,遂於同年月30日再以府建管字第1110105839號函發函予陳燕冀,重申應勒令停工,如再有繼續施工之行為,將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移送偵辦,該函文於同年6月2日補充送達於陳燕冀之同居人即其妻蔡淑霞。
詎陳燕冀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施工而不從。
嗣經花蓮縣政府於同年月21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現場仍有工人持續進行施工,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花蓮縣花蓮市地籍、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紙(見本院卷第24、33至34、35至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自111年6月2日收受花蓮縣政府函制止其等擅自復工行為起,至花蓮縣政府於同年月21日派員至上開現場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則其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以違反建築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
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花蓮縣政府依前揭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況現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
查被告係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於經依建築法規定經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又經制止不從,是本案建築物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應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41號 被 告 陳燕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燕冀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日起,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在其所有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建築物後方增建構造物,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5月6日前往勘查後,認定該建築為法定空地、部分道路用地違建,經花蓮縣政府於現場強貼勒令停工公告,並於111年5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1110095126號函發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書,函請陳燕冀自即日起停工。
次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5月26日前往現場複查,發現上開違章建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增建,經花蓮縣政府於現場強貼第二次勒令停工公告,並於111年5月30日以府建管字第1110105839號函發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書。
陳燕冀竟無視上開勒令停工通知書,於111年5月30日後在上開違章地點擅自復工,嗣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6月21日前往現場勘查時,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移送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10095126號函、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書、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1年5月24日花市建字第1110013272號函、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30日府建管字第1110105839號函、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書、花蓮縣政府111年6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10124354號函、勘查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勒令停工建築非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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