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訴,12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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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道宇



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道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道宇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後方柚子園,架設電網以驅趕山豬等野生動物,本應注意設置電圍網之電流應為高壓電低電流,且為間隔1.5秒至2.5秒脈衝,不會造成人之受傷或死亡,僅碰觸時會受驚嚇及痛感,且該柚子園於夜間無照明,應設置於夜間亦得以辨識之警告標示,避免夜間過往行人因不慎誤觸電網而觸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所設置電網之電流為何,且僅張貼一般紙張之警告標示,適被害人潘金殿、告訴人黃秋陽、詹錦超、王超明於111年1月22日23時許,因追攝獵物,先由告訴人黃秋陽不慎誤觸電網,受有右側臀部及大腿第二度之電燒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黃秋陽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害人潘金殿復因不明原因再行接近上開電網時,因觸電而倒地,經告訴人黃秋陽、詹錦超、王超明將被害人送往瑞穗消防分隊,再由瑞穗消防分隊將其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11年1月23日1時30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黃秋陽、證人詹錦超、王超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秋陽之玉里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被害人之救護紀錄、玉里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護理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案發現場蒐證光碟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架設電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有在電網旁邊設置一張A4紙張大小的警告標語,電網在夜間會顯示紅光的警示燈號,案發地點的人煙稀少,我不知道會不會有人去打獵,一般人碰到電網可能會受傷,但不會死亡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⒈被告架設電網之地點為私人柚子園,被告裝設前,亦有經地主同意。又案發地點位於鶴岡台地上、產業道路旁之農地,地點偏遠、人煙稀少,平常不會有人無故到案發地點,且案發時間即111年1月22日,當時並非柚子採收期,亦非原住民之打獵季節,不會有人為了竊取柚子、打獵而進入案發地點。且被告所架設之逆變器(即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下同),可透過手機遙控,該機器均係晚上6點至隔日早上6點運作,在晚上時,不會有人至案發地點内工作或從事任何活動。
 ⒉被告在逆變器旁有設立警示標誌,並貼有反光條,於夜間具有警示作用,且逆變器設於道路旁之入口,明顯可見,又架設之高度因考量山豬之身高,鐵絲約在成人之膝蓋上下,不會有電流通過心臟之可能,故被告之架設方式,不會造成人員死亡,被告在主觀上當無認識他人會觸電死亡。
 ⒊公訴意旨以「行政院農委會110年度補助地方政府輔導農民辧理防治臺灣獼猴危害農作計畫」作為依據,然該計畫是針對「臺灣獼猴」,且是申請補助之人才得知悉、受拘束,上開計畫僅屬農委會内部補助之行政規則位階,不具對外之法效力,無從作為被告注意義務之依據。
 ⒋在告訴人黃秋陽受傷後,被害人因不明原因再接觸逆變器,可知被害人早已知悉有可能觸電,仍去接觸逆變器,應屬自甘風險行為。再從告訴人黃秋陽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見當天其與被害人等人一起開車至案發地,有開車燈,不難發現該地有裝設逆變器,且有警示標誌在旁,又一開始發現獵物時,告訴人黃秋陽與被害人有戴頭燈下車,不可能未發現警示標誌。告訴人黃秋陽受傷後,被害人先將告訴人黃秋陽送上車,開車迴轉後再下車,其下車後接觸逆變器主機,在有車燈、頭燈之情形下,應可發現逆變器。另依告訴人黃秋陽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當時先將智能數位莊園守護機後側接在電瓶的正負極拔除後,才將地線從地面拔出來,是右手扶著智能數位莊園守護機,左手要去拔火線時才觸電等語,是以,若被害人沒有看到警示標誌,豈會先「摘除正負極的電線」?可見被害人做上開行為時知悉、判斷逆變器具高度危險,卻仍碰觸之,被害人所為乃自陷風險之行為。準此,被告雖於案發地點設立逆變器,然無論是架設地點、通電時間、現場警示,被告都已盡其作為義務,足以認定可避免人為觸電死亡,被告亦無法防止被害人之故意拆卸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1月18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後方柚子園,架設電網以驅趕山豬等野生動物;被告於設置電網時,有張貼紙張之警告標示;告訴人黃秋陽、被害人、詹錦超、王超明於111年1月22日23時許,因追捕獵物,告訴人黃秋陽先不慎誤觸電網,受有右側臀部及大腿第二度之電燒傷等傷害;被害人再行碰觸上開電網時,因觸電而倒地,經送往玉里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111年1月23日1時30分許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秋陽、證人詹錦超、王超明、林明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7頁至31頁、第177頁至179頁、偵卷第67頁至69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27頁、相字卷第33頁至37頁、第177頁至179頁、偵卷第33頁至36頁、相字卷第39頁至43頁、偵卷第33頁至36頁、相字卷第61頁至65頁、第233頁至23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之玉里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告訴人黃秋陽之玉里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案發地之Google衛星地圖、土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2月15日鳳警偵字第1110002097號函暨案發現場照片、玉里慈濟醫院111年5月19日育慈醫字第1110000153號函暨告訴人黃秋陽之相關資料、果園位置示意圖與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頁至5頁、第77頁至97頁、第99頁至109頁、第111頁至137頁、第139頁至147頁、第173頁、第189頁、第191頁至198頁、第217頁、第239頁至245頁、第247頁至277頁、偵卷第79頁至85頁、第109頁至119頁),復有扣案之碳棒12條、鐵線1綑、電瓶1個、警告標示1支、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1個、火線1條、地線1條、接地棒1支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遭電擊前,曾徒手拔除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電瓶之正、負極,並拉出地線、拔除火線:
 ⒈告訴人黃秋陽於警詢時陳述:我跟被害人當時看到疑似有山羌或山豬,我們要下車去追,我們沒有帶任何工具,兩個人都穿雨鞋,才會進入有放置電網的私人土地。下車沒多久後,我就被電到了,我叫「阿殿救我」,被害人就扶我去車上擦藥,扶我到車上到擦完藥約5至10分鐘,被害人就說要去斷電,我有勸他不要去,但他還是去,因為被害人有水電的專長,我昨天看到他遭電擊的現場,是先將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後側接在電瓶的正、負極拔除後,才又將地線從地面拉出來,最後是右手扶著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左手要去拔除火線時才發生觸電,並大叫一聲後向後倒,接著呼吸急促,不能講話,叫也沒有反應,我們趕緊把他抬上貨車送至瑞穗消防分隊,是由王超明駕駛HN-5751號自小客貨車,我在貨車後方一路幫被害人實施CPR。我不認識柚子園的地主及主人,我們進去前沒有經過地主的同意等語(見相字卷第23頁至29頁)。
 ⒉於111年1月24日偵訊時陳述:我、被害人、王超明、詹錦超一起去看被害人設的陷阱有無捉到獵物,由被害人開車,到該處時,燈有照到動物,我要被害人停車,讓我去看是否有捉到動物,我不清楚陷阱設在什麼地方,我當時有看到動物在果園的後方,我跑過去就被電到,我第一時間覺得麻的地方是大腿,但我受傷的地方是臀部,該處沒有燈,我也沒有看到警告標語。我被電到後,我的腳麻到沒有辦法動,我就叫被害人救我,被害人先用踢的方式把電線移開,也把我移開遠離電線,這時候被害人轉身要離開時就被電到了,他有叫一聲,我不知道他有無去拔插頭或碰到電線,因為那邊暗暗的,這時候王超明和詹錦超就下車。我有看到被害人的左手在高壓那邊,右手在橘色的手把上,我用雨鞋把被害人的手踢離電箱,當時我看到電線是分開的,所以我才會說被害人去拔電線等語(見相字卷第177頁)。
 ⒊於111年5月17日偵訊時證稱:當天由被害人開車,我坐副駕駛座,王超明跟詹錦超坐後座,我們是要去巡被害人設的陷阱,但不知道陷阱在哪裡,是被害人開車載我們去。我們會停車是因為我跟被害人看到山豬跟山羌,我跟被害人有戴頭燈,我看到有綠色跟黃色反光,判斷那是獵物的眼睛反光,被害人停車後我就下車,被害人說他的陷阱在裡面,他用手比,要我將動物往他比的陷阱方向趕,於是我往他指的方向跑,我就被電到了。我被電到後就大喊「我被電到了趕快來救我」,當時線在我的大腿上,被害人過來將我身上的電線踢開並將我拉走,他把我扶到車邊,這時候王超明跟詹錦超都沒有下車,他們都在車邊,被害人把我拉到車邊,我才去看我的傷口,王超明跟詹錦超幫我看我的臀部受傷部位,因為有受傷,所以王超明跟詹錦超其中一人幫我擦藥,我、王超明、詹錦超都想說我都被電到了,所以要直接回去,被害人開車往前開一點點後迴轉,開到我被電到的那附近,被害人自己下車,我看到被害人走過去搬開一個東西,但當時很暗,我沒開頭燈不知道他搬什麼,接著我聽到一聲「啊」,我們3人都下車,王超明跟詹錦超先跑過去,他們本來要把被害人拉起來,我說先不要拉,因為被害人身上有電線,我去拿樹枝將電線撥開,並慢慢觸摸被害人身體,發現沒有電,我們才將被害人拉開並叫他,發現均沒有反應,我們就趕快上車把他送去附近的消防隊,我在車上持續幫他做CPR,之後先送到瑞穂消防局,再送玉里慈濟醫院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69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1月18日晚上6點多,我有跟被害人、詹錦超、王超明去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後方柚子園,當時是被害人負責開車,被害人提議過去看抓動物、山豬的陷阱,我是第一次去那個地方。我們當時有開車燈,道路旁邊沒有其他光源,我跟被害人說我想要上廁所,被害人停車讓我下車,我下車時有戴頭燈,上廁所時我有看到兔子,所以我上完廁所往前走幾步,要看兔子跑去哪裡,沒有走多遠就被電到了,我沒有看到任何警示,我被電到後我叫被害人過來,有鐵絲黏在我的腳上,應該是碰到電線,我想要先把鐵絲撥開,我用旁邊的樹枝一邊撥一邊叫被害人,他就跑過來把我移開,因為我受傷,腳又沒有力,他把我抱到車旁邊,後來不知道他去哪裡,後面聽到被害人叫「啊」一聲,他就往後倒地。我有看到他先將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後側接在電瓶的正、負極拔除後,才又將地線從地面拉出來,最後是右手扶著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左手要去拔除火線時觸電,他躺下時手上有鐵絲。我會看到他的狀況,是因為我在看傷口時,我們有開探照燈,往我這邊看,同時我也有頭燈,所以會有餘光在他的旁邊。我們看到被害人躺下,他的手或腳有電線,詹錦超及王超明本來要去摸他,我說「不能摸,他身上有電線」,我們才用竹子撥開,把他拉到旁邊CPR後,直接上他的車子,我就沿路壓,送到消防隊坐救護車。事情發生期間車子都沒有熄火,車燈都是開著的狀態,被害人沒有戴頭燈。被害人觸電完後,燈往那附近照,我才看到有籃子跟一臺機器,才知道有那臺機器,長的像是法庭上扣案的機器,我知道案發地點是私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27頁)。
 ⒌由告訴人黃秋陽前述歷次之證詞,可知本案案發經過,係被害人為觀看其所設之捕抓動物陷阱,而駕駛車輛載告訴人黃秋陽、王超明、詹錦超至案發地點,告訴人黃秋陽先下車並有看見獵物而去追趕之,告訴人黃秋陽追趕不遠即遭被告所架設之電網電擊,被害人將告訴人黃秋陽扶至車上擦藥後,被害人又至被告所架設之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處,被害人先將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電瓶上之正、負極拔除後,將地線從地面拉出,以右手扶著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左手要去拔除火線時觸電,被害人於躺在地上時手上有鐵絲,上開各情,告訴人黃秋陽前後所證述之情節趨於一致,無明顯瑕疵、齟齬,應屬可信。
㈢被害人遭電擊死亡之主要原因,係其左手接觸火線(高壓)、右手接觸負極(包含地線、地線插頭等),導致電流形成迴路,造成「室顫電流」,引起心室顫動而死亡:
 ⒈觀之被害人之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16頁至120頁),可見被害人之左手、右手均有焦黑之痕跡;復稽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記載:「右手食指中端指節內側處約2x1公分電燒灼傷,呈火山口樣凹陷,內部焦黑,周圍表皮膨起水泡樣。左手拇指遠端指節橈骨側約1x0.5公分燒灼傷,表皮呈焦黑樣膨起。左手小指中端及近端指節內側見電燒灼傷各約1x1公分及1x0.5公分,傷口周圍泛白突起,部分表皮凹陷、傷口不規則樣。無名指近端指關節內側上下表皮見電燒灼傷約1x1.2公分,表皮略呈焦黑紅腫、傷口不規則。小指下方掌指關節內側處見電燒灼傷約0.5x1公分,表皮突起呈焦黑樣。」等情(見相字卷第196頁),勾稽上開照片與檢驗報告書,足證被害人之右手食指、左手拇指、左手小指、左手無名指、小指均有電燒灼傷之傷勢,而其他身體部位則無電燒灼傷傷勢,無法排除案發時被害人之雙手均有碰觸電流來源之可能。
 ⒉再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記載:本院雖基於安全考量,無進行電流量測,但於實地檢測時,本院依據囑託單位所提供之影片進行安裝設置,測試過程中可察見當樹枝或樹葉接觸電網時出現火花或電弧,此種情況為電弧燒傷,屬電流所產生的傷害,可認定當有導電體通過時,確實會產生電流。人體電阻值會受環境、衣著等各項條件影響,一般平均在1000歐姆至2000歐姆間,於計算分析上多採用1700歐姆,而在本案量測電壓為10290V之情況下,概估電流可達6052mA,即使以簡訊所示之放出電壓為8380V,概估電流亦可達4929mA;依據前述「電流對於人體危害之程度參考表」可知,當流過人體的電流超過500mA時,將可能對人體產生心室顫動之可能,由此可知鑑定標的設備所形成之電流強度確有可能造成人類受傷或死亡。地線位於地面(連接插入地表土壤之接地棒),因電流會選擇最短距離傳遞,若以人體為導電體,雙腳踩於地面並接觸火線時,一般而言電流自接觸點輸入後會向下經由腳回流到地面;而依據前述被告方所描述之架設方式,火線架設高度約於40〜50公分之間(概約為成人膝蓋高度),如係為行走時碰觸,其接觸點位於心臟以下,因電流方向係向下,原則上電流不會經過心臟,因此並不會造成心室顫動而導致人員死亡,但仍可能因電流通過人體,造成對皮膚、肌肉、神經、血管或骨骼之傷害。本案鑑定標的為「電壓升壓器」,其主要元件由電感及電容組成,「將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後側接在電瓶的正、負極拔除」此舉雖已將電源移除,但此時電容內仍儲存著電量。地線(負極)用於高壓迴路電流回流,其作用為動物接觸火線時,因四肢接觸於地面形成迴路,以達嚇阻作用。「將地線從地面拉出來」此舉則可阻斷經由地面的負極迴路,因此雖動物四肢接觸於地面,但迴路未形成,不會發生觸電情況。自告訴人黃秋陽之敘述中,可以確認被害人的左手接觸火線(高壓),右手則僅知應是扶著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但不知接觸之細部位置,若其右手與負極(包含地線、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之地線插頭等)接觸(依據相驗報告之內容,被害人兩手均有灼燒痕跡,其右手與負極接觸之可能性大),則將形成迴路,當迴路之連接點為兩手時,原則上經由左手指尖走向軀幹再到右手指尖為最短路徑,而人體手臂與心臟高度約莫相當,該路徑即可能造成「室顫電流」流經心臟,引起心室顫動造成死亡。鑑定標的設備之電壓可達11630伏特,使用時則可達10290伏特,鑑定標的設備並未有漏電情形。如鑑定標的設備有形成完整迴路,當人體碰觸時,將產生強電流,而電流流經部位或接觸部位將產生傷害,如電流流經心臟,則可能造成心室顫動引起死亡等節,有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3頁至346頁)。
 ⒊準上以觀,本案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之概估電流可達4929mA至6052mA,所形成之電流強度固然可能造成人類受傷或死亡,然而,若人類雙腳踩於地面並接觸火線時,電流自接觸點輸入後會向下經由腳回流至地面,依據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之火線架設高度,如係行走時碰觸,其接觸點位於心臟以下,因電流方向係向下,電流不會經過心臟,因此不會造成心室顫動而導致死亡,僅可能造成傷害。惟本案被害人之左手接觸火線(高壓),若右手與負極(包含地線、地線插頭等)接觸,則將形成迴路,當迴路之連接點為兩手時,原則上經由左手指尖走向軀幹再到右手指尖為最短路徑,而人體手臂與心臟高度約莫相當,該路徑即可能造成「室顫電流」流經心臟,引起心室顫動造成死亡,可證因被害人自行接觸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並以雙手同時接觸火線、地線,導致電流透過雙手經過心臟造成心室顫動,被害人因此死亡,並非被害人僅單純碰觸到電網或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即死亡,再參以告訴人黃秋陽於追趕獵物途中不慎碰觸到電網時,其大腿、臀部因而灼傷,此亦足以推論倘一般人碰觸到被告所架設之電網,應不至於造成死亡之結果。
㈣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過失犯之成立,實務通說採「客觀歸責理論」,即應符合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為客體製造(或升高,下同)法所不容許之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等要件,由此行為所引起之結果,始得歸責行為人,而以過失犯相繩。申言之,⑴之所謂製造風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⑵所稱風險實現,除須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之偏離,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尚須具有結果之可避免性,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仍不可歸責行為人;就⑶而言,結果之發生,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故意自我危害行為之參與或同意他人危害行為)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負責(對抗危險之專門職業或活動)之領域,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基於自我負責原則,損害發生若是因被害人自己有意識投身進入之風險所實現,如此第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雖非無條件關係,然根據前述「自我負責原則」,其結果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對第三人而言則就此結果欠缺可罰性,亦即一個人僅為自己行為負責,對於被害人自己行為介入所發生之結果,先前行為人不負責任。
  ⒊查被害人觸電死亡之原因係因其觸電前以雙手同時接觸火線、地線,導致電流通過心臟引起心室顫動而死亡,業如前述,且佐以證人林明程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地點我租給別人種柚子,我很少去,平常也很少會過去,種植土地的人才會去,晚上不會有人過去。被告有跟我說要趕山豬,他用什麼方式我不清楚。住在附近的人家沒事不會去案發地點,種植柚子的人有僱用他們去工作,他們才會去,但也不可能晚上過去,因為那裡是無尾路,再進去一點就沒路了等語(見相字卷第234頁),可知案發地點為私人土地,平時人煙稀少,並非平日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且為無尾路,晚上無人經過,告訴人黃秋陽亦證稱其等未經同意即進入案發地點,故客觀上自難期待被告可預見會有人進入案發地點,並以雙手同時接觸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之火線、地線。據此,被害人係出於自由意識,自行選擇以上開方式接觸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基於「自我負責原則」,被害人既明白地意識自己之行為對於被害法益之影響,復自發地介入先前所被創出之危險(即被告設置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所生危險),使死亡之危險實現,故死亡係被害人自我決定之結果,得否遽令被告擔負被害人自己有意識投身進入風險所實現之結果,已非無疑。
  ⒋尤以,案發當時告訴人黃秋陽既已因碰觸到電網而受傷,被害人即已經知悉案發地點有被告架設之電網、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不慎碰觸到後足以成傷,非安全無虞之設備,且理應對該區域更加小心、謹慎,被害人卻仍徒手接觸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之火線、地線。從而,可認被害人因自行以上開方式碰觸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因而觸電,並因心律不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此結果難謂可歸責於被告。
  ⒌再者,自規範保護目的論之,刑法禁止過失致人於死之規範所要保護的是不因「他人之侵害行為」而死亡,其規範目的並不在於防止行為人有意識的自我冒險所致之危險結果。是本案既係被害人自行決定拆解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導致死亡,該死亡結果之發生,顯非被告違背之規範所要排斥之風險實現,是本案所發生之結果,應已逾越被告所違反規範之保護目的,對於被告而言,應屬不可歸責。
  ⒍另被告於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附近除設置一警告標示外,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於運作時會有紅色光點,此有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相字卷第128頁至129頁,本院卷二第9頁),又告訴人黃秋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與被害人有戴頭燈,有看見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以籃子蓋住等語,有其前述證詞可按,衡以被害人當時係以為有獵物而下車,理應會戴頭燈,且被害人在試圖拆除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時,需要有光源始能為之,堪認被害人縱使可能未見被告所設置之紙張標示,但應能看見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之紅色光點,以及該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遭籃子蓋住,表示設置者欲防止他人直接碰觸到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然被害人仍自行以雙手接觸之,難謂被告完全未為適當之措施防止他人接觸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 
  ⒎據此,被害人係因自行拆解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而觸電死亡,被告雖設置該機器於案發地點,然並不符前揭過失致死罪之客觀歸責架構,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過失罪責,難認可採。
  ⒏起訴意旨雖以「110年度補助地方政府輔導農民辦理防治臺灣獼猴危害農作計畫」作為被告注意義務之依據,然未說明為何以上開計畫內容作為被告之注意義務,實難直接比附援引之。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之臉書貼文、留言以證明被告知悉平時可能會有人至案發地點打獵,然被告所架設之電網,確實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但單純碰觸到電網之人是否會因此死亡,顯有疑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單純誤觸電網會直接造成人類死亡。又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本不得於案發地點裝設高電壓之智能數控莊園守護機,此行為即屬違反注意義務等語,然被告本難以防止被害人有意識的自我冒險所致之危險結果,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縱使該機器對人之生命、身體存在危害之可能,因被害人之舉已屬於自發地介入先前所被創出之危險(即被告設置機器之風險),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自難僅憑被告設置機器之舉即謂被害人死亡可歸責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確信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官曹智恒
    法官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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