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丙○○於民國111年4月26日0時43分許,在花蓮縣○○鎮
- 二、嗣於同年6月5日17時9分許,丙○○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貳、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證人
-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
- 二、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於111年5月2日,在花
-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31頁
- 四、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丙○○間之LINE對話,除於當日14時21
- 五、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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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榮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7號、111年度偵字第4239號、111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111年4月26日0時43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數包,並向警察供述其上游為甲○○○,表明願意配合警察查緝毒品上游。
警察遂告知丙○○,日後若有要再向甲○○○購買毒品時,再與警察聯繫。
二、嗣於同年6月5日17時9分許,丙○○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佯以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允諾後,丙○○再告知警察已與甲○○○聯繫好購毒事宜。
丙○○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鎮○○00○0號甲○○○住處。
而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予無購買毒品真意之丙○○,並收取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款,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然因丙○○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止於不遂,丙○○並傳LINE告知警察其已與甲○○○完成易。
警察接獲訊息後,即於同日19時25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甲○○○,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又經丙○○同意,在丙○○身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本案非屬陷害教唆(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之必要。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證人丙○○於111年6月5日17時9分與其聯絡後,在其住處碰面並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證人丙○○交予被告4,000元現金等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有賣證人丙○○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丙○○沒有購買毒品之真意,證人丙○○是受警察教唆釣魚方式採證云云。
辯護人則辯以: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證人丙○○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本案應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於111年6月5日17時9分許,經證人丙○○以LINE與其聯絡後,於同日18時許,在其花蓮縣○○鎮○○00○0號住處,將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丙○○,並收取證人丙○○交付之4,000元價款。
嗣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被告並實施附帶搜索,且經證人丙○○同意搜索,共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3827號卷第267至269頁、本院卷第149至154頁、第397至401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字第3827號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第264至287頁)、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察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佐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252至264頁)情節相合,並有LINE對話截圖(玉警刑字第1110006713號【下稱警一】卷第35頁)、千元鈔票照片(警一卷第3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39至41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一卷第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1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93、9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107至155頁)存卷可憑,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又被告處所及證人丙○○身上所扣得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58號函所附之鑑定書(玉警刑字第1110008159號【下稱警二】卷第145頁)、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57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警二卷第13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丙○○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4月26日0時45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前,被警察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裡面有很多殘渣袋,毒品是跟被告購買的,當時我有供出毒品上游是被告,並同意協助警方偵辦被告涉嫌販毒案件,我因此於同年5月3日主動向警方表明前一天也就是5月2日15時許,在被告住處以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約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被告交付給我的毒品供警方扣押,我因為想要戒掉毒品,所以才願意檢舉被告,被告主要是賣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同意協助警方偵辦案件,警方為了蒐證起見,有提供2張千元鈔票讓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用,我6月5日17時9分用LINE打給被告是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買,後來有在被告的住處完成交易,他賣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一開始我是拿2,000元給被告,也就是警察交給我的2,000元,但被告說這裡是2公克,要5,000元,不過我身上只剩下2,000元,因此我就將自己的2,000元直接交給被告,被告說這次收這樣就好了,剩下的1,000元不用再給他了等語(偵字第3827號卷第19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5月2日15時許,在被告住處,以5,000元價格跟被告購買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6月5日18時,在被告住處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3小包約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先向被告以LINE聯繫說要購毒後才聯繫警察,交易完成後也有傳LINE給警察,警察有給我2,000元購買毒品,也有跟我說要抄鈔票上的號碼,我是因為4月25日因持有毒品被警察查獲,為了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也有為了想要戒毒,而配合警察,我去玉里分局檢舉的前一天確實有與被告交易毒品,5月3日自首時,我沒有說我日後會協助警方用釣魚偵查的方法來獲破上游,我雖然想要戒毒,但也不是說戒就可以戒,所以檢舉被告後到6月5日之間,我還是有找被告一起施用毒品,6月5日那天我沒有很想買毒品,只是配合警察,我確實是先聯絡被告,再跟警察聯絡,警察要我提供確實的毒品來源,不是隨便交代一個人就可以減刑,我6月5日打LINE給被告時,我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要買,他就叫我過去,打完LINE後我就去找警察,對於證人乙○○說我進去被告家後有傳訊息給證人乙○○說可以了警察才進去等情沒有意見,6月5日那天我是跟被告一起被抓,偵訊時說被告說剩下的1,000元不用給他了,是因為我不夠錢,我有跟被告說算便宜一點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8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丙○○於4月25日為本分局玉里派出查獲持有時有供出上手,供出毒品來源是被告,之後證人丙○○5月2日又有向被告購買,5月3日到本隊自首明確講到毒品來源是被告,我們才知道這個事情,證人丙○○自首那次是證人丙○○自己要做的,6月5日那次我們有聲請搜索票跟拘票,當時因為認為不適合用搜索票,我們在外面等,後來證人丙○○傳LINE類似說可以進去了,就持拘票進去裡面找被告,看到被告與證人丙○○2人在裡面,在桌面上就看到一些安非他命,證人丙○○6月5日這次向被告購毒有跟警方配合,因為證人丙○○在這之前去自首時,他就說要配合警方查緝,我們說如果你要再去跟被告買的時候,告訴警方就可以了,6月5日這次購買毒品證人丙○○有告知警方,為了鞏固證據,警方有幫忙出2,000元,有先抄下鈔票號碼,後來鈔票在被告身上查獲,因為證人丙○○之前就跟被告購買過N次了,證人丙○○被我們查獲,我們就跟他說供出上游可以減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規定,所以他就把被告供出來,之後他又去跟被告買,他才跑去我們那邊自首,我們就說好,如果你願意配合警方的話OK,後來他又去跟被告買,才主動跟我們講,我們為了要證據才會提供他錢,證人丙○○當天是真的想要買毒品,他主動的,當初有對被告聲請搜索票與拘票,是針對證人丙○○跟被告5月2日那一次購買毒品之事實聲請搜索票,但6月5日當時是夜間,所以當天沒有用搜索票,我們是隔天又帶被告返回他的住處,因為他的車子還沒有搜索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64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1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827號卷第43至47頁)存卷可參;
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其雖於向警方檢舉被告販賣毒品後,仍繼續與被告往來、施用毒品,然是否能成功戒毒在於當事人之決心,實務上亦常見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品,是不應以證人丙○○戒毒決心不足而認其供述不可採;
況被告於偵訊曾供稱:平常2公克會賣5,000元,但當時證人丙○○跟我說他身上只有4,000元,因為我跟證人丙○○認識20幾年了,所以我就只有跟他收4,000元,我平常跟證人丙○○打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他會問我在不在家,證人丙○○平常是施用海洛因,可能是因為買不到海洛因才會找我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施用等語(偵字第3827號卷第269頁),則111年6月5日當日若非被告原本即有販賣之故意,豈會交付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又因為證人丙○○當時身上只有4,000元,基於交情而僅收取4,000元,短收1,000元,縱使證人丙○○曾證稱6月5日當日不是很想買毒品,亦無礙被告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
堪認本案係證人丙○○於111年4月26日為警查獲後,供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為協助警方查緝上手,乃由證人丙○○與被告以LINE互相聯繫本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被告與證人丙○○完成交易後,再由警方伺機加以逮捕,足見本案警方僅係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釣魚」方式,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而予以逮捕偵辦,未逸脫正常手段,純屬偵查技巧之範疇,核與「陷害教唆」之情形迥然有別,則上開警方所實施之作為,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本案被告既原已存有販毒之犯意,依約於上開地點完成毒品交易,然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被告無法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核係因誘捕偵查而止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號、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揭3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執行刑)。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玉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被告於107年10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刑,於109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依法得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丙○○係配合警方向被告購買毒品,致被告實際上未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時,就其與證人盧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節皆直承無隱(偵字第3827號卷第267至271頁),雖於移審時翻異前詞改稱向證人丙○○收取之錢是玩骰子輸贏的錢(本院卷第64頁),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本院卷第150、399頁),僅爭執當時為警察之陷害教唆,而此係對於搜查犯罪之方法提出法律上抗辯,尚不能以此認其並非「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開犯行,分別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是就被告所犯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易導致購買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又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未遂、販賣之金額、數量等情;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離婚、需與同居人一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務農、年收入約20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⒈證人丙○○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查獲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外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⒉附表三編號1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犯行使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丙○○間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警一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惟被告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本院卷第397頁),衡諸卷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按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下,縱然販賣之一方尚未將毒品交付購買者,而未完成交易,倘購買者已先將價金移轉占有交給販賣之一方,該價金即應認屬販賣毒品者因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否則豈非應發還購買毒品之人,殊非立法嚴禁之本旨,然此係原則,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斯亦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因被告供稱:吸食器、吸管、玻璃球都是我的,是用來吸食安非他命,針筒不是我的,我沒有在施打海洛因,帳本是我用來記牛樟芝生意的買賣紀錄,夾鏈袋是我朋友留下的,他之前住在我那裡,離開後沒有帶走,零錢包就是我的錢包,大臺的電子磅秤是我朋友阿明的,是用來秤牛樟芝重量的,小臺黑色的電子磅秤是臺北朋友國華的,贓款3,510元和2,000元都是我的,2,000元是6月5日那天警察去抓我扣到的等語(本院卷第397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丙○○交付之價金4,000元款項乃其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自非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且卷查尚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利益,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又觀諸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餘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2日14時48分至同日15時12分間,在其花蓮縣○○鎮○○00○0號住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證人丙○○既遂。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轉讓或交易之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受讓或購買毒品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足以佐證受讓、購買毒品者指證之真實,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轉讓、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獲,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不談及交易情節,並不違背常情。
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受讓、購買毒品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事證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四所示之物)、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證人丙○○於111年5月2日完全沒有跟我碰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證人丙○○應係為圖減輕其刑而供述,LINE對話截圖也無法推論其等有買賣毒品之事實,是本案無任何證據得補強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偵字第3827號卷第267至27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是前開自白之憑信性尚有疑義,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堪質疑。
二、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於111年5月2日,在花蓮縣○○鎮○○00○0號,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乙節,業如前述。
姑不論證人丙○○上開指陳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否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得減刑之寬典而容有不實指證之動機,對於販賣毒品之重罪,除有購毒者之指證外,仍宜另有適當、充分的補強證據,彼此交互作用、印證,始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如前述。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31頁,即下圖)為我與被告5月2日之對話等語(本院卷第368、369頁),又被告自陳其綽號為「一樣」等語(偵字第3827號卷第270頁),是堪認下圖確實為被告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截圖。
四、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丙○○間之LINE對話,除於當日14時21分有無法瞭解對話內容之語音通話25秒外,僅有證人丙○○於當日14時19分詢問「有在家嗎?」,然此對話僅能證明證人丙○○詢問被告是否在家而已,自不能以此作為證人丙○○所稱其向被告購毒指陳之補強證據。
又卷內之111年5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警二卷第33至35頁),雖可證證人丙○○於111年5月2日14時48分及15時12分通過各該監視器設置之路口,惟此等監視器影像僅能證明證人丙○○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途經該路段,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與證人丙○○於該時有碰面,甚至是渠等交易毒品之細節。
基此,LINE對話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均無法補強證人丙○○所證其於111年5月2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真,而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就被告是否確實於111年5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僅有證人丙○○之證述。
五、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58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警二卷第145頁】)物品名稱 實驗室編號 毛重(公克,含標籤) 檢驗結果 晶體1包 Z0000000000 0.5824 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1包 Z0000000000 1.0288 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1包 Z0000000000 1.0345 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57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警二卷第139頁】)物品名稱 實驗室編號 毛重(公克,含標籤) 檢驗結果 晶體1包 Z0000000000 1.0259 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1包 Z0000000000 1.0274 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1包 Z0000000000 1.0072 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1包 Z0000000000 0.9651 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1包 Z0000000000 1.0984 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1包 Z0000000000 1.0361 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1包 Z0000000000 1.0236 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1包 Z0000000000 1.0554 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SIM卡1張) 1支 2 吸食器 3組 3 注射針筒 1支 4 夾鏈袋 1批 5 黑色簿冊 1本 6 藍色零錢包 1個 7 電子磅秤 2臺 8 贓款 3,510元 2,000元 附表四(無罪部分之扣案物,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5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10512057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警二卷第135頁】)
物品名稱 實驗室編號 毛重 檢驗結果 晶體1包 Z0000000000 0.3012公克(含標籤) 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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