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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慶德
CHU JEONGDONG(中文姓名:秋正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慶德、 CHU JEONGDONG(中文姓名:秋正東,下稱秋正東)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3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詳卷)秋正東住處前,嚴慶德因秋正東豢養犬隻吠叫問題,對犬隻辱罵,秋正東見狀便開燈查看;
隨後嚴慶德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同意,逕自進入秋正東住處藍色鐵門車庫內,試圖進入客廳,秋正東不讓嚴慶德進入客廳,要嚴慶德離開遭拒,嚴慶德、秋正東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雙方在車庫及藍色鐵門間互相推擠、拉扯;
秋正東遂將嚴慶德推出藍色鐵門外,2人持續在秋正東住處外馬路,互相推拉,先後摔倒在地,致秋正東頭部挫傷、左膝擦傷,嚴慶德受有左側手肘、右側食指挫傷及擦傷、左頸部、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嚴慶德、秋正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嚴慶德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嚴慶德、秋正東互相告訴傷害及秋正東告訴嚴慶德侵入住居案件,公訴意旨認嚴慶德、秋正東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嚴慶德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嚴慶德、秋正東已達成調解,雙方互相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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