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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新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本案為被告李曜新涉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的規定,是否有違憲疑義)於同日下午3時宣判,是本案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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