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訴,28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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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豐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豐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毛重零點五七四五公克,含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周豐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扣除其於同日3時許為警上前盤查至上開採集尿液止之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另行起意,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扣除其於同日3時許為警上前盤查至上開採集尿液止之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其前所承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

嗣其於111年4月27日3時許,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在其菸盒內起出海洛因1包(驗餘後毛重0.5745公克,含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理 由

一、被告周豐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裁定停止執行後,於110年5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釋放時未逾3年,自應予追訴處罰。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為警搜索扣得之白粉係伊將醫師開立,用以治療腰椎疼痛之嗎啡錠壓碎並摻入糖粉後服用所剩餘,伊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一般毒品犯嫌尿液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在卷可稽。

又該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觀該檢驗總表自明;

而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是被告就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前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開立而持有用以緩解急慢性疼痛之硫酸嗎啡錠(Morphine Sulfate)一節,固有其所提出之該院藥袋影本存卷為佐。

然該藥品含嗎啡成分,使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嗎啡陽性反應,但不會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本案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研判應非單純使用硫酸嗎啡錠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9日法醫毒字第11200115890號函附卷為憑;

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盤查後得其同意實施搜索,在菸盒內查扣之白粉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後毛重0.5745公克)一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且海洛因是以嗎啡為原料再經過乙醯化而得到的半合成產物,由此單純推論硫酸嗎啡錠壓碎加糖,應不致將其合成海洛因乙情,併據該中心以112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0731050號函覆本院明確。

是以,被告本案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中所呈之海洛因、可待因陽性反應,應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其為警查扣所持有上開白粉,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其所持有之硫酸嗎啡錠藥品等情,均堪認定,其上開所辯,自均屬虛妄而不足採信。

㈢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說明綦詳;

另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一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

是本院認被告確係為警於111年4月27日7時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係於上開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施用時間,均應扣除其於同日3時許為警上前盤查至上開採集尿液止之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之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二者間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故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早於90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此後又因各該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之矯治處遇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於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能力薄弱,幸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目前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白粉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而該包白粉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後毛重0.5745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已如上述,本院認該包海洛因應為被告本案施用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殘渣袋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屬供其實施本案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未經鑑定內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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