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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如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饒燕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如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2年2月4日花營字第1122900035號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管思婷轉入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4小時內分2次轉匯(共7萬2,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開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僅與自稱「陳曉東」、「陳」之人於網路上聯繫,而未實際見面,上開自稱「陳曉東」、「陳」之人亦可能係一人分飾多角與被告聯繫,是無證據顯示被告客觀上係與三人以上之人共犯本案,附此敘明。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末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並依對方指示自帳戶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所為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願意賠償本案2名告訴人損害,其與告訴人饒燕琴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告訴人饒燕琴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89頁);
而告訴人管思婷部分,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管思婷兩次調解庭均未出席,又本院多次致電告訴人管思婷,仍未能取得聯繫(見本院卷第31、55、71、75、83、93頁),實難以告訴人未到庭調解一事苛責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管思婷損害;
又被告犯後主動請求本院協助聯繫郵局發還其郵局帳戶內餘額予名籍不詳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管思婷以減少告訴人管思婷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89、101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願意彌補過錯之心;
再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家人,以賣彩券維生,月收入約2萬5,000元,罹患紅斑性狼瘡合併關節炎、心衰竭、輕度身心障礙,有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可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41、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相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已與告訴人饒燕琴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告訴人饒燕琴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並盡力彌補告訴人饒燕琴所受損失,顯有悔悟之心;
又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管思婷,惟因告訴人管思婷未出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在此情形實難苛責被告,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元,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饒燕琴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饒燕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饒燕琴匯款後我再轉匯出去,這次我有拿到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告訴人管思婷匯款我再轉匯出去,這次並未獲得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黃如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黃如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饒燕琴 詳如附件三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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