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金訴,114,202403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元




陳宗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盧冠軒遭騙時間應為「110年11月19日」,原起訴書卻載為「111年11月19日」,應屬誤載,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時,漏未於判決中將上開錯誤併予更正,然此疏漏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事實及理由二、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維元、陳宗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宗海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111年11月19日」更正為「110年11月19日」;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維元、陳宗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宗海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