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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09號、111年度偵字第6244號、111年度偵字第62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7766號、第7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世緯依其智識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時,該金融帳戶則極可能輾轉供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贓款後,再使用提款卡或操作網路銀行等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自稱「Lisa」之人使用,嗣「Lisa」或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三人以上)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劉昌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廖家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楊雅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謝和學、張良才、鄒侑芯、陳柏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林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洪啟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李世緯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自稱為「Lisa」使用,助益其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訛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然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附表二之被害人部分,起訴書固未述及,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7766號(即附表二編號1至5)、以111年度偵字第7909號(即附表二編號6)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且論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7766號併辦意旨固認告訴人鄒侑芯有因受詐騙集團施詐,而於111年6月20日11時29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設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
經查,觀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352頁),雖載有於111年6月20日11時29分,有一筆3萬元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然徵之告訴人鄒侑芯於警詢證稱:伊有在111年6月20日11時12分,在7-11超商ATM,無摺存款現金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警卷四第181頁),並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據,再觀以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89頁),顯示此筆交易機號為「00000000」、交易序號為「S731724」、交易結果為「4202」、結果說明欄記載「當天累積交易金額超過發卡銀行之規定」等節,另徵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352頁),在交易序號攔位亦未顯示該日有上述「S731724」交易序號之交易記錄,徵諸上節,足見告訴人鄒侑芯所述之匯款並未成功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6月20日11時29分之3萬元匯款確係告訴人鄒侑芯所匯入,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筆款項亦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Lisa」,助益其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所為實質非難,且迄今仍未彌補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害,實不宜輕縱。
惟姑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全無可取之處,兼衡被告係為賺取租金而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各被害人受損情形,另衡酌其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酌其對於違法性之認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已獲取6,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又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取有其他不法利得,故可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係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並未扣案,審諸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數額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證據 1 劉昌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佯稱可至某投資網站進行電商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 11時31分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1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劉昌易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警卷一第9至16頁) 2.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一第18頁、第27至49頁) 3.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一第11至22頁) 111年6月17日 11時32分 2萬元 2 廖家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2時56分 4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244號 1.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玉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警卷二第9至11頁) 2.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二第47頁、第57至141頁) 3.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二第13至25頁) 3 楊雅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結識告訴人後,佯稱可投資中國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1時57分 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247號 1.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喬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警卷三第9至11頁) 2.相關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見警卷三第53至55頁、第61頁) 3.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三第27至3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數額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證據 1 謝和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時許,佯裝「林淑悦」透以社交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佯 稱:可投資「FsShop」購物網賺取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9時29分 1萬6487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 1.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學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警卷四第39至43頁) 2.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四第49至56頁) 3.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四第337至354頁) 2 唐佳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佯裝「張翰」 透以社交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可下注「澳門金沙國際」網站,賺取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9時56分 4萬1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 1.證人即被害人唐佳蓁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警卷四第71至73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及被害人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四第75至81頁、第83頁、第93至111頁) 3.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四第337至354頁) 3 張良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透以社交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投資「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賺取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0時5分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 1.證人即告訴人張良才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警卷四第129至131頁) 2.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四第137頁、第149至167頁) 3.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四第337至354頁) 4 鄒侑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時許,佯裝「陳文斌」透以社交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投資虚擬貨幣赚取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1時7分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 1.證人即告訴人鄒侑芯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警卷四第179至183頁) 2.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四第185頁、第197至218頁) 3.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四第337至354頁) 111年6月20日 12時41分 20萬元 5 陳柏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前某 時許,佯裝「周 欣頴」透以社交軟體結識告訴人並 佯稱:可投資「FsShop」購物網賺取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2時40分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警卷四第235至246頁) 2.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四第253至259頁、第263至321頁) 3.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四第337至354頁) 6 林智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ll年6月16日前某 時許,透以社交軟體結識告訴人並 佯稱:可下注博 奕網站賺取收入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1時8分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766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偉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警卷五第3至7頁) 2.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見警卷五第9至10頁、第14頁) 3.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五第29至41頁) 7 洪啟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ll年6月17日前,佯裝「劉欣怡」透以社交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投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0時36分 8萬9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9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洪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警卷六第3至10頁) 2.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六第73頁、第91至99頁、第105至119頁) 3.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六第13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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