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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姳瑄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姳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及接受二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曾姳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上某統一超商,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先改為指定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22日14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李岱紜佯稱:其為博客來總部人員,因系統錯誤,誤將李岱紜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李岱紜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970元至上開帳戶。
嗣因李岱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曾銘瑄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李岱紜於警詢之證述;
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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