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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曾瓊慧
被 告 林哲維
李建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李文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哲維、「李建德」、「李文哲」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曾瓊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李建德」、「李文哲」雖未經起訴而非本案之被告,然均經本院認定為同一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是「李建德」、「李文哲」自均屬民法第185條規定之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附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若於起訴程式有欠缺且可補正者,不宜逕行駁回,而應給予原告補正該等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
是上開原告中所起訴之對造,「李建德」、「李文哲」均欠缺年籍資料無法特定,原告自應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迅速補正,以免受到濫訴之評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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