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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羽彤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姿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1頁),被告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過失情節嚴重,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目前無業,因投資受騙,無法賠償告訴人,保險公司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更正處 更正前 更正後 犯罪事實欄 第2行至第5行 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中正路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和平路口,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南北向號誌紅燈時不當往左轉欲往北方向續行, 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花蓮縣○○市○○路○○○號誌為紅燈時,自路邊起駛往左迴車進入路口後往北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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