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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斐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斐章於民國112年5月9日21時35分許前之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由北往南直行左轉民權五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李東勳徒步沿花蓮市民權五街由南往北直行,被告於行駛至民權五街口時,其車輛左側後照鏡不慎擦撞李東勳,致其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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