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交易,16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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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健中 (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爰予以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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