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甲男於109年7月轉學至乙校就讀國小二年級,並自斯時起
- (二)被告係以違反甲男意願之方式撫摸甲男之生殖器
- (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 (四)甲男之證述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 三、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男各次所述前後不一或相互矛
- (二)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甲男案發後仍與被告間緊密互
- (三)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甲男有多次說謊紀錄,其陳述不
- (四)辯護人又以:被告為全盲之視障者,因被告無法看到甲男
-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甲男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
- 五、論罪及刑之酌科
-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家長家屬關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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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卿○○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卿○○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
犯罪事實緣代號BS000-A111065號男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於109年7月轉學至花蓮縣○○國民小學(校名詳卷,下稱乙校)就讀國小二年級,並自斯時起至000年0月間,與卿○○同居於卿○○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住所(地址詳卷),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卿○○明知甲男未滿14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7月至8月間某日,利用甲男母親代號BS000-A111065A號(下稱A女)攜同另2位兒子前往桃園而獨留甲男在家期間,在卿○○之房間內,卿○○先以手探索到甲男所在位置,再以雙腳壓制住甲男以防止甲男逃脫,因而違反甲男意願,以手撫摸及上下套弄甲男之生殖器,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原起訴書記載為多次,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查本案被告卿○○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猥褻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因被告與甲男、A女同居一處,是本判決除不得揭露甲男、A女之姓名、年籍、甲男就讀學校名稱外,就被告之姓名、住所之詳細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甲男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觸摸甲男之生殖器1次,然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因甲男乘我不備時踢我的生殖器,我便反過來觸摸甲男生殖器,以告誡甲男不可以觸摸他人生殖器,且我並未使用任何強制手段,因為我看不見,甲男想逃脫便可輕易逃脫等語。
經查:
(一)甲男於109年7月轉學至乙校就讀國小二年級,並自斯時起至000年0月間,與被告同居,且被告於案發時知悉甲男未滿14歲,並於109年7月至8月間,A女攜同另2名兒子前往桃園而不在家之際,被告在住處房間內以手觸摸甲男之生殖器1次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1至25、40至42頁,本院卷第61、82、181至183頁),並經證人甲男於警詢;
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31頁,偵卷第28頁),並有乙校學生異動名冊及甲男之學生學籍紀錄表(見彌封偵卷第9、17至1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違反甲男意願之方式撫摸甲男之生殖器⒈證人甲男於警詢中證述:我上國小二年級(109年),放暑假的7至8月間,在伯公(即被告)房間內,伯公摸我下面,不是在褲子的外面摸,就是手伸進去內褲裡面摸,我說的下面就是指上廁所用的重要部位,伯公摸我的時候,把我抱住,我就咬他的手,他覺得很痛,就會放開我,我就跑掉,伯公摸我很多次,每次摸我的時候,我都會拒絕或跑掉,伯公摸我下面的時間很久,但時間不知道有多久,這件事情我有跟媽媽和社工說等語(見警卷第8、10頁),於偵查中復證述:伯公叫卿○○,我搬來花蓮就開始和伯公一起住,伯公會趁媽媽帶著2位弟弟去桃園玩而不在家,我需要在伯公房間內和伯公一起睡覺時,在房間內摸我的雞雞,雞雞就是我尿尿的地方,我跟伯公說不可以隨便亂摸我雞雞,但伯公還是照樣摸,伯公的手會一直放在我的雞雞上一直上下上下摸,摸我雞雞的方式,不是碰到一下手就拿開,而是手會放在雞雞上一直摸,摸到伯公睡著後才停止,我被摸很多次,但具體次數忘記了,有時我有推開再跑掉,有時後他會用腳按住我讓我跑不掉,我有把這件事情跟媽媽說,媽媽就來罵伯公等語(見偵卷第21至27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在國小二年級搬來花蓮居住,當時跟媽媽、伯公即被告、弟弟同住,國小三年級開始,被告會在他的房間內用手一直上下摸我的生殖器,我當時都有穿褲子,但被告叫我把褲子脫掉,我拒絕後,被告一直不聽,我被摸了之後,就躲到桌子底下,被告摸我的時間很久,當時我躺在床上,被告眼睛雖然看不到,他會先用手隨便摸,看我在哪個地方,摸到我以後,再用腳把我壓住,然後再摸我的生殖器,被告第一次摸我的時候,媽媽人在桃園,之後媽媽從桃園回來,被告也會再摸我,摸我好多次,這期間我只有跟媽媽說,被告摸我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不要告訴別人,我有跟被告說你這樣摸我是不對的,被告摸我的時候,有時候伸進褲子裡面,有時候脫我褲子,被告每次摸我,我都有拒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
觀諸甲男上開證述,就被告如何以手觸摸甲男生殖器、觸摸甲男生殖器之時機及地點、甲男如何拒絕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均證述明確,且前後具有一貫性,足以提高其證詞之憑信性。
況甲男於檢察官問及被告摸甲男生殖器的反應時(被告摸你雞雞時,你雞雞會有反應嗎?),甲男以會變硬等語加以回覆(見偵卷第27頁),且於警詢中更提及,我在房間看到被告在用手機看變態的影片,我就躲在棉被不想聽到奇怪的聲音,因為被告手機影片看太多變態的東西,才會摸我下面等語(見警卷第10頁),而甲男年紀尚幼,更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經醫院衡鑑認定為邊緣程度之智能表現,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0月11日慈醫文字第1120002943號函暨所附甲男之病歷資料、甲男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彌封卷第31頁,彌封警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則以甲男之心智狀況,倘非真實發生過、親身經歷使其記憶有所根本,實難任意杜撰或強行記憶上開詳細猥褻情節,益徵甲男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一節之信用性甚高。
⒉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趁A女前往桃園而獨留甲男在家之際,在房間內,以雙腳壓制住甲男,不顧甲男抗拒而以其手上下套弄之方式撫摸甲男生殖器1次得逞等主要事實,甲男各次所述均無偏移,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足以憑採。
(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被告辯稱:我會用手觸摸甲男之生殖器,是為了告誡甲男不可以亂摸他人之生殖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藉本案行為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犯意,被告本案所為係出於管教目的等語。
然查: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以腳壓制甲男,並以上下套弄之方式撫摸甲男之生殖器,業經認定如前,且甲男更證稱被告係因觀看「變態」的影片才對其為該等犯行,是依被告於本案實行犯罪過程情節及事理常情觀之,被告所撫摸之甲男身體部位,已屬男性私密之性器官,又被告上下套弄生殖器之犯罪手段,已徵被告主觀上有藉以滿足其色慾之意念,其所為之行止,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色慾,自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甚明。
是被告空言否認猥褻故意,自難採認。
(四)甲男之證述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⒈就本件揭露經過、案發後甲男與被告之相處情形、甲男之情緒反應等節觀之,亦足徵甲男所述應可採信:⑴甲男疑似遭A女不當對待,社政人員於110年3月17日始開始介入而對甲男為定期家庭訪視,然早療社工於111年4月13日至被告家中進行服務時,聽到A女與被告在閒聊時,提及被告有對甲男為性猥褻舉動,因而通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等情,有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花蓮縣政府111年10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10206274號函暨所附甲男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可稽(見警卷彌封卷第45至46頁,偵卷彌封卷第43至44、167至168頁)。
證人即社工白布客於偵查中證稱:甲男遭受母親不當管教,社政才介入,000年0月間接獲通報得知被告會摸甲男的雞雞,至於甲男跟誰說的還要再確認等語(見偵卷第49頁),是社工因聽聞A女與被告間之談話,始被動知悉本案,並非甲男刻意針對被告而主動向社政揭露此事。
⑵甲男之心理衡鑑報告記載:母親(即A女)表示個案(即甲男)近2個月(即110年3月至4月間),放學後及週末假日都由伯公(即被告)帶著出去玩,困難要求伯公減少出遊頻率…個案也會晚睡,母親觀察到個案會溜去伯公房裡看手機,困難約束…母親表示上週開始嚴格禁止個案去伯公房間,但個案仍是會找找機會溜去乙情(見本院彌封卷第32頁),在觀諸甲男之個案匯總報告記載:於111年5月3日,案母(即A女)覺得多次提醒甲男都無效,例如要帶甲男去看醫生,但A女跟案伯公(即被告)卻出去玩,甲男會一直去案伯公房間等等,於111年5月31日,案母房間沒有看到甲男,關心甲男去處,案母表示甲男發燒所以在案伯公房間休息,於111年7月6日,5月主責社工陪同甲男完成筆錄,後續等待司法程序,然案伯公與家庭互動密切,家處社工提醒案母及案主(即甲男)制止互動有限,於111年7月20日,家處社公家訪,甲男陪案伯公出遊玩,於111年7月23日,家處社工與家處督導至案家接甲男弟弟進行違反保護令的筆錄,案母聽到後情緒非常的高漲,甲男聽到案母的吼罵聲呈現僵呆反應,安撫其情緒後便將甲男郊遊案伯公協助照顧等情(見彌封偵卷第187、195、207至208、210、211頁)。
自上開記載可知,甲男與被告間互動甚佳,關係緊密,且於A女因親職失職而未能照顧甲男之時,由被告擔任甲男之主要照顧者工作,自難認甲男有何編造遭強制猥褻情節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⑶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甲男跟我反應過5至8次說被告有摸過甲男之雞雞,甲男說這件事情的時候,情緒有點不太穩,講話比較大聲,說伯公一直摸我重要部位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知甲男最初向A女反應本案時,情緒起伏、談及本案之音量相較於平日溝通較大,就甲男談及遭性猥褻一事之情緒與反應,與一般遭受性猥褻者所可能出現之激動、負面情緒反應亦相符合。
⒉綜上,依本案揭露過程及甲男與被告間之緊密關係均顯示甲男無攀指被告犯罪之動機、甲男陳述本案經過時,證人A女所見甲男之情緒反應等情況證據綜合以觀,俱足以補強甲男指訴之憑信性。
三、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男各次所述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容有重大瑕疵,難認屬實等語。
惟查: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⒉甲男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作證時,就遭被告猥褻之時間點一節雖前後證述不一,然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陳被告係利用A女去桃園不在家之時機對甲男為本案犯行,其雖於警詢中證陳其遭被告第一次觸摸生殖器,係發生於升上國小二年級之109年7至8月期間,於審理中則改稱係自升上國小三年級開始遭被告觸摸生殖器,然細繹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接受詢、訊問之歷程,於初次接受警詢時,(第一次發生的時候,幾年、幾月、幾日發生的嗎?)甲男回答:上國小二年級(109年)的時候,幾月不記得,已經過了很久,我放暑假的時候等語;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剛才檢察官有跟社工確認,你在小學二年級還在桃園的姑姑家,是小學三年級才到花蓮來?),則回答是等語,檢察官進一步向陪同甲男開庭之社工確認有何補充時,社工則回答:本案可以確定的是,甲男是在來花蓮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後才遭被告摸雞雞,直到000年0月間,甲男因未遭受媽媽不當管教,當時社政人員介入後,被告就沒有再摸甲男雞雞,這是甲男告訴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參酌甲男之學籍資料,甲男於108年12月31日轉入桃園市○○國民小學(校名詳卷,下稱甲校)就讀國小一年級,於109年7月28日轉入乙校就讀國小二年級,於111年8月22日轉入花蓮縣○○國民小學(校名詳卷,下稱丙校)就讀國小四年級,有甲校、丙校學生學籍紀錄表、乙校學生異動名冊(見偵卷彌封卷第5至18頁)在卷可佐,且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甲男在109年間從桃園姑姑家搬到花蓮,和被告一起住,甲男搬到被告家後就改念花蓮的國小,當時甲男國小一年級要升國小二年級等語(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28頁),經核與上開學籍資料相符,可知甲男係於109年7月28日轉學至花蓮學區開始就讀國小二年級,並開始與被告同住,此情亦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可見甲男於距離案發日最近之警詢即陳稱係於109年7月至8月間,甫搬至花蓮期間遭被告觸摸生殖器,而甲男接受偵訊時,僅為9歲,正處年幼年紀之甲男面對司法程序,因緊張、不安、陳述能力等各種因素,而於偵查中聽聞檢察官及社工陳述甲男搬至花蓮之時間點為甲男就讀國小三年級後,因而產生時間點記憶之誤差或誤導,尚非不可想像,況本案距甲男經司法機關調查、審理時已事隔多時,是甲男未能於審理中就發生時點究屬為就讀國小二年級抑或是三年級為正確之記憶,實屬可能,難認有違常情。
⒊又甲男雖於警詢中先證稱遭被告強制猥褻多次,被告會以環抱方式壓制甲男,甲男則反咬甲男的手以掙脫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其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摸我雞雞時,我會推開在跑掉,有時候被告會用腳讓我跑不掉,被告摸雞雞時,我沒辦法跑掉,因為被告會用腳把我夾住等語(見偵卷第、25、47至48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被告會用腳壓著我,然後一直摸我,被告眼睛雖然看不到,但會先用手隨便摸,看我在哪個地方,已經摸到我的那個地方後,我就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經審判長再次向甲男確認遭強制猥褻之情節發展順序(依照你剛剛所述,你躺在床上,被告隨便摸,摸到你之後,再用腳把你壓住,再摸你的生殖器,是否如此?),甲男答:有時候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上開甲男證述內容,就被告強制手段的具體行為態樣之細節,前後所述固然有不一致之處,然甲男在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被告以腳壓制之強制手段為「有時候」,然此為經過長時間後甲男所為之證述,且甲男就遭強制猥褻之地點、以手觸摸之手段、發生之情節等對其猥褻之本案基本核心事實已指述一致明確下,上述先後不符之陳述,仍不足以否定甲男證述之可信度。
況被告已自承曾經未得甲男同意,即逕自觸摸甲男之生殖器1次,已如前述,益徵甲男此之陳述非憑空杜撰。
再衡以,甲男僅為未滿14歲之男童,尚屬年幼,記憶及理解能力俱未臻成熟,語意表達能力亦會受使用之詞彙、智識之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等能力各項因素而有所限制,甲男在經社工通報後,接受司法機關調查、審理時,已相距案發多時,難免有記憶模糊之處,又甲男尚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上開能力更較一般同儕低落,因上述緣故致上開各節,前後陳述有所出入,實難認有違常情。
此外,甲男始終陳述有遭被告多次猥褻,惟經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僅有1次犯行尚屬明確而特定起訴範圍,然甲男既陳述遭被告猥褻多次,因而於歷次偵查、審理中,就檢察官、辯護人、法官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強制手段乙節為訊問,甲男或因時間久遠、或因記憶上曾有多次遭被告猥褻之被害經驗,僅記憶大概情節;
或因受限於心智發展程度,而就各次發生情節有所混淆,在所難免,要難據此反推甲男陳述遭被告多次猥褻之陳述,及因對數次發生情節之時序有所記憶不清,即認甲男所述虛偽不實。
再參以,甲男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接受(詢)訊問、交互詰問時,詢(訊)問者並未先特定所問之問題係何次遭被告猥褻,衡以甲男尚年幼,復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以觀,甲男應無法理解詢(訊)問之提問究係欲問其何次遭被告猥褻犯行,其因而將所經歷遭被告猥褻各次情節一併說出,致各次陳述細節有上開歧異之處,自無悖於常情。
⒋綜上各節,甲男縱對上開各節之陳述固略有不符,惟此等不盡一致之處均屬枝節事項,乃因上述原因所致,無悖於常情,參以,甲男對於被告係於剛搬至花蓮就學之第一個暑假期間,於母親前往桃園而不在家之際,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觸摸其生殖器1次之基本事實所為指述,前後所證均一致明確,自不得執上開非屬關係案情重大事項之細節上微疵,即全盤否認甲男證詞之可信性,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尚乏憑據,要難可採。
(二)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甲男案發後仍與被告間緊密互動,可知甲男應知悉被告本案所為係出於管教,而非為滿足自己性慾,故甲男在事後並不會排斥被告,從而,被告所辯係出於管教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應屬可採等語。
惟查:⒈被告出於為滿足自己性慾之主觀意思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已如前述,資不贅述。
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甲男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時,係就讀國小二年級,年紀尚小,對於自己遭遇性猥褻之事實理解程度、被害反應及感受,乃至處理方式,未必與青少年晚期或已成年之被害人相同,又甲男於案發前,即因受A女之不當管教,經縣政府通報並評估為高風險家庭,且自個案匯總報告記載略以:「職與案主(即甲男)確認家中是否有其他大人可以確保他的安全?案主表示案繼叔公(即被告)可以進行保護,案主表示記得曾經案母大聲喝斥案主時,案繼叔公會制止,案母後續就沒有繼續對案主進行責罵…案主們開案迄今於共計8次兒少保護通報案件,案母(即A女)皆否認不當管教行為所致,將案主們成傷解釋為其自身造成或是不聽話時的管教(例如:說謊、偷竊),期間曾數度與案母簽訂安全計畫,並解釋若違反安全計畫内容會進行安置事宜。
然實施計畫期間,案主們身上持續成傷,且案母對案主們屢次因受傷遭通報感到不耐煩與氣憤,並不斷強調案主1(即甲男)行為問題難以管教,未意識到不斷成傷對案主1所造成之不利影響,亦無法陳述成傷合理理由,僅不斷否認為不當管教行為:案主1在家中與案母互動屬疏離…案主1在案母面前表現怯懦、時時觀察案母臉色;
據案主1陳述其在家中負責多項家務,若未完成則會遭案母貴罵」等語,有花蓮縣政府111年10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10206274號函暨所附甲男之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參(見彌封偵卷第31、255頁),可知甲男與A女之相處多有衝突,且互動緊張,甲男平日與A女發生衝突時,係由被告擔任甲男之保護者角色,可見甲男對於被告之依存程度非低,故依當時甲男之年齡、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發展程度、生活環境、其與被告間之依存關係、甲男與被告同住等情,尚難排除被告囿於保護者與被保護者間之緊密依存關係,而未能或無力疏離、迴避被告之可能,此情亦核與甲男之個案諮商紀錄中之諮商過程摘要記載:「111年11月10日,探問案主關於家庭的經驗,順勢帶到案主與加害者(即被告)互動的經驗,案主藉此說明自己被性侵的經過,想起那些經驗仍舊不舒服與不安,案主表示自己有求助母親,但總是被告知不要亂說話,以及被加害者撫摸後案主會告知對方自己的生氣與不舒服,有想努力避開,不過因常需要與加害者互動及照顧,所以難以避免兩人同睡或常一起行動」等語相符。
況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本無常態或典型之被害反應,是自不能僅因被告於案發後,仍與被告相處緊密,而未有迴避反應乙情,遽謂甲男之案發後之舉止與所謂常情不合,而認甲男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實在,亦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並無對甲男為強制猥褻犯行,否則形同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是參合上開說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妥適,亦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甲男有多次說謊紀錄,其陳述不據憑信等語,惟甲男之個案匯總報告所記載之內容係甲男謊稱未攜帶電子錶至校等生活瑣事(見彌封偵卷第92頁),成年人為逃避處罰而說謊本屬正常,況一般小學生因違反校規,為逃避家長處罰而說謊亦屬正常,然此行為與本案情節之嚴重性非可同比。
又甲男之個案匯總報告雖復記載,A女指摘甲男謊稱遭A女責打,然經調查發現,A女確有不當管教、責打甲男之事實,是甲男在涉及與情節嚴重之家暴事件中,並未有何謊稱誣攀之情,則難單以甲男在成長過程中,針對生活瑣事有說謊犯錯之行止,遽認甲男在涉及被告名節重大之本案性猥褻事件中亦有說謊,從而,尚難認定甲男先前說謊犯錯之紀錄,與本件指控被告性猥褻之事有何直接關聯性,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人又以:被告為全盲之視障者,因被告無法看到甲男採取何種反擊措施,甲男應可輕易掙脫被告之束縛,是縱被告確有觸摸甲男之生殖器,其觸摸時間因僅有幾秒,是被告僅有能力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僅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其要件,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
因此,強制猥褻犯行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
性騷擾犯行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
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親吻、擁抱或觸摸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始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其雖眼睛全盲,但因甲男之生殖器都在固定位置,故仍可觸摸到甲男之生殖器,是依被告所述,可知縱使全盲視障者,仍可透過其對於環境及人體器官位置之熟稔度,而對周遭環境之相對位置做出正確判斷,而被告既能正確判斷出甲男生殖器所在之位置,則其當可正確判斷出甲男在其房間內之所在位置、甲男四肢擺放之位置,況甲男於案發當時年僅7歲,與年滿64歲之被告相較,兩人之身材、體格、力量均相差懸殊,且案發地點為被告熟悉的房間內,被告以成年男子之氣力與體格,縱對於甲男即將所為之反擊措施不知,仍能以對於環境之熟悉,其體格、力量優勢輕易控制住甲男,且如甲男得以輕易掙脫被告之束縛,徵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打甲男下面,他會咬我等語(見警卷第23頁),甲男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摸我時,會抱住我,我就咬被告的手,讓被告覺得很痛,被告就會放開我,我就跑掉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4頁),甲男又何須透過咬被告手臂方式掙脫、抵抗被告?被告既已透過肢體,或透過手部環抱、雙腳壓制等方式壓制住甲男,並以手觸摸甲男之生殖器,其所為自已該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要件,縱甲男事後掙脫被告之束縛,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且甲男事後不惜以傷害被告,口咬被告手臂之方式反擊被告,更徵被告案發當時觸摸甲男生殖器之行為,已違反甲男之意願,且甲男既對於被告犯行為採取激烈之肢體抵抗,以表達其不願意遭觸碰生殖器之內心意念,被告所為當非乘甲男不及抗拒,而以偷襲式、短暫性之方式觸摸甲男生殖器甚明。
雖被告又抗辯其僅摸被告生殖器幾秒鐘就放掉,然縱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非長,然其手段已違反甲男之意願,並妨害甲男之意思自由,則強制猥褻犯行之強制手段要件即已該當,而不以被告犯行之時間須達一定長度為必要,是此部分辯護均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甲男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同條例第3條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於110年6月1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將「者」字刪除,此次修正僅係文字之輕微更動,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均先予敘明。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家長家屬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甲男之次要照顧者,且同居於一處等情,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0頁),並經證人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31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足認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甲男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
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見甲男稚幼可欺,而以本案方式違反甲男之性自主意願,對於幼小之甲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甲男之人性尊嚴,對甲男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實不應輕縱。
復參以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與甲男間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與甲男間之依存及信賴關係、對甲男身心戕害程度、被告重度視能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彌封警卷第43頁)可參,及其於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彌封警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再參考甲男於警詢中陳稱:希望去抓被告,如果被告在不聽警察講的話,就去把被告抓走;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依法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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