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0月2
- (二)在陳信良與B男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過
- (三)在陳信良與B男為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有對價之性交行
- (四)在陳信良與A男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過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
-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2項所列之罪
- (三)犯罪事實(二)、(三)之認定:
- (四)被告持手機拍攝A男之生殖器外觀之行為,屬於同條例第3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A男、B男為
- 五、沒收
-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二)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
- (三)又本案被告所製造及接收之A男、B男之性影像,均係兒童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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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良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犯罪事實陳信良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代號BS000-A112112號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再透過B男結識其雙胞胎兄長代號BS000-A112112A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其明知斯時渠等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為滿足己身私慾,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口交、1000元為肛交之代價引誘B男、A男與之合意性交,B男、A男應允後,陳信良遂分別與B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男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各自給付B男、A男上開之對價。
(二)在陳信良與B男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過程中,陳信良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犯意,以觀覽用途為由,要求B男持手機拍攝2人肛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B男始雖出言拒絕,然經陳信良再次勸誘下,B男遂依指示持其手機,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拍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B男以陰莖與陳信良肛門相接合過程之性影像後,再將上開性影像傳送予陳信良觀覽,陳信良即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被製造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並將上開性影像儲存於其所持用之IPHONE 12手機內。
(三)在陳信良與B男為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過程中,陳信良分別基於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犯意,詢問B男拍攝2人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之意願,B男同意後,即持其手機,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時間、地點,拍攝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B男以陰莖與陳信良肛門及口腔相接合過程之性影像後,再將上開性影像傳送予陳信良觀覽,陳信良即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並將上開性影像儲存於其所持用之IPHONE 12手機內。
(四)在陳信良與A男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過程中,陳信良基於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詢問A男拍攝生殖器之意願,經A男同意後,陳信良遂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男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以此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並將上開性影像儲存在其所持用之IPHONE12手機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信良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3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27頁,偵字卷第49至55頁,他字卷第152頁,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9至1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7至49、63至75頁,他字卷第113、114至119頁),並有被告與A男、B男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影片擷圖之列印資料、現場相片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扣案照片之列印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157、193至309、311至325頁,偵字卷第59、91至95、99至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2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不同,分別明定罪責輕重相稱之法定刑,而為層級化規範,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該法條第1項規定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下稱「性影像」)罪為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均屬之。
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則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
其中該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不以引誘時立即促成本來無意願之少年當場決意為所勸誘之行為為必要。
縱令少年於受行為人勸導誘惑之時,未即時決意甚或先予推辭,仍無礙行為人原已積極慫恿、勸誘而介入少年決意過程,使少年嗣經忖度終決意實行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因果關連與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二)、(三)之認定: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B男意願,在如附表一編號2、3、8所示之時間、地點,使B男製造性交行為之數位影像,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被告係引誘B男為之,然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我用手機拍攝口交肛交影像,我第一次有拒絕,但因為被告一直要求,我才拍攝,之後兩次拍攝,我就沒有拒絕,內心雖然抗拒,但表面接受、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得知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第一次詢問B男之拍攝意願,B男初始表示拒絕,然事後經過被告再次要求之引導、勸誘,經忖度後方轉念決意拍攝並傳送本案性影像,被告之意思決定業因被告再次請求之積極介入而發生改變,其應允拍攝與被告之再次慫恿、邀約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為顯然逾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僅單純詢問經同意而攝製之程度,並已積極介入促使B男決意實行本案攝製行為,而該當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所載「引誘」使B男製造性交行為性影像之行為。
嗣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時間、地點,經徵得B男之同意後,B男遂持手機自行拍攝2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被告單純詢問B男意願,B男即應允拍攝,未見被告有何以積極介入等勸誘方式,誘發原無拍攝意願之B男,致B男改變心意而產生製造、拍攝意思之情,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當屬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製造」少年性交行為之影像。
(四)被告持手機拍攝A男之生殖器外觀之行為,屬於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即犯罪事實(四)〉: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1年12月31日拍攝A男前,有詢問A男是否同意,A男沒有講話,且拍攝的角度被告應該看的到,拍攝完我立刻給A男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可知被告固坦承有拍攝A男之生殖器,然否認有以引誘或違反A男意願方式拍攝與A男之性影像,然此部分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認定。
⒉質之證人A男於警詢中證稱:事前我不知道被告要拿手機拍照,是被告拿手機拍的當時,我才知道被告要拍照,被告總共拍攝2次,拍我的生殖器官和我幫他肛交的照片等語(見警卷第71、73頁);
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拿他手機對我拍攝生殖器及性行為過程,總共2次,有一次是現場看到,有一次是之後看到。
(改稱)都有看到,都是現場看到等語,然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被告拿他的手機拍攝你的生殖器及性行為過程都有拍到你的生殖器官,你也都有看到?證人A男答以:「對」;
檢察官則改質以:被告拿他的手機拍攝你的生殖器官及性行為過程都有拍到你的生殖器官,是你看被告的手機才知道?證人A男則又答以:「對」(見他字卷第118至119頁),而有在同一偵查訊問程序中說詞反覆之情。
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A男到庭對「A男知悉遭拍攝生殖器之時點」、「被告遭拍攝之次數」等歧異點釐清,證人A男則更稱:偵查所述雖與今日不同,但我現在說的是對的,只有拍1次而已,被告拿手機出來拍我的生殖器時,我並不知情,拍的當下我不知道被拍,被告拍完後事後傳給我看,我收到被告傳的照片,才知道,應該是在中間之後(即111年12月31日)傳給我的,應該就是111年12月31日年底時被拍的,扣案之照片都不是我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71頁)。
而綜合證人A男歷次證述,就被告拿出手機拍攝當下是否知情、拍攝次數等情,均前後證述反覆不一,是證人A男之證述已有瑕疵,且查被告與A男間之對話紀錄,亦未見有何照片傳送紀錄及A男事後始知悉遭偷拍生殖器一事之相關對話,而未有相關證據足資補強上開A男之證述,是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A男之單一指證,且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故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A男意願,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使B男製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被告係引誘A男為之,然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有對A男拍攝生殖器之性影像,尚難進一步證明其係以違反意願,或以勸誘方式為之,亦如前述,是起訴及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上開論罪,均容有誤會。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經公布修正,自同年月17日起施行生效。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性交罪論處;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
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⒉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犯行,均經本院認定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已如前述,雖與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律認定有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使B男分別製造性影像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在同一個性交行為過程中,接續實行之單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在與B男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引誘或經B男同意拍攝性交過程之性影像;
在與A男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持手機對A男之生殖器拍攝性影像等行為,與其該次所犯與未成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間,均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以引誘使少年被製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罪間【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12罪)、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1罪)、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已明定被害人年齡或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A男、B男為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竟為逞私慾,以金錢對價為誘惑,與A男、B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於性交過程中,或以不斷遊說之勸誘,誘發B男同意,或以事前徵得A男、B男同意之方式,而使B男自行拍攝性交行為、使A男被拍攝生殖器外觀之性影像,以供被告觀覽,對A男、B男之身心及人格發展戕害甚據,應予非難;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男、B男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293至29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勉屬非差;
3.再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陳報之病歷資料所示之身心狀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卷第9至1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均有明文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2年2月17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用以接收並儲存如附表一編號2、3、8所示之性影像,及用以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因本案所生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被告所製造及接收之A男、B男之性影像,均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8所示之性影像,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男性影像,未經扣案,鑑於本案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是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附A男、B男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及本院為調查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審理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在被告與A男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過程中,被告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拍攝A男性影像,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在被告與A男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過程中,被告基於引誘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拍攝A男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嫌等語。
然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他字卷第119頁之A男偵訊筆錄)(你答都是現場看到,和今日說的不一樣?)我現在說的是對的,只有拍一次而已,最後一次被告有拿手機出來,我拒絕後,最後有沒有拍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7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7月7日那次有沒有拍攝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且查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7日對A男為拍攝性影像之情,則難認被告有於112年7月7日對A男為拍攝性影像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認被告有此行為且構成犯罪,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被告對告訴人B男所為之犯行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性交行為態樣 性交易過程之拍攝者 拍攝之內容 檔案名稱 儲存位置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10月29日晚間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B男、A男住處(地址詳卷)之14樓樓梯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陳信良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2 111年10月30日晚間 肛交 B男拍攝 4張肛交照片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被告所有之IPH0NE12手機 陳信良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性影像及IPHONE12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均沒收。
1部肛交影片 000000000.246483 3 111年11月1日晚間 肛交 B男拍攝 7張肛交照片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陳信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性影像、IPHONE12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均沒收。
2部肛交影片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415638 4 111年11月6日晚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陳信良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5 111年12月30日晚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陳信良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6 112年1月16日晚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陳信良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7 112年2月3日晚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陳信良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8 112年3月10日晚間 口交 B男拍攝 2張口交照片、 1部口交影片 172978、000000 000000000.385742 被告所有之IPH0NE12手機 陳信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性影像、IPHONE12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均沒收。
9 112年3月31日晚間 肛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陳信良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附表二:被告對告訴人A男所為之犯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性交行為態樣 性交易過程之拍攝者 拍攝之內容 檔案名稱 儲存位置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10月31日 晚間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B男、A男住處(地址詳卷)之14樓樓梯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陳信良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2 111年11月7日晚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陳信良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3 111年12月31日晚間 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綜合市場外之公廁 口交 被告拍攝 A男之生殖器外觀 未扣案,無法查悉檔案名稱 被告所有之IPH0NE12手機 陳信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均沒收。
4 112年1月17日晚間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B男、A男住處(地址詳卷)之14樓樓梯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陳信良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5 112年2月4日晚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陳信良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6 112年3月11日晚間 口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陳信良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7 112年7月7日晚間 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綜合市場外之公廁 口交及肛交 未拍攝照片或影片 陳信良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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