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害人江○安為未成年人(民國108年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其父親田○○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獨立告訴(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52頁),而獨立告訴權人田○○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