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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順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所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順係因探訪生病親人方酒後駕車外出,惟於本案坦承犯行,且未肇事造成他人實害,又為中低收入戶,原判決量刑尚嫌過重等語。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查,依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頁、第68頁),可認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見附件)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被告固以探訪生病親人而酒駕外出、本案坦承犯行、未肇事造成他人實害,具中低收入戶身分等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經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包括: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對於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而應非難,且考量被告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等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被告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今猶犯本案,原審仍僅同樣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可認原審已就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考量,益徵原審量刑並無顯不相當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可言。
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之量刑因子,原審均已予以斟酌並已詳述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所為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3時許」更正為「15時許」,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且被告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7號 被 告 黃天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順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28日9時許起至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與2名友人一起飲酒,其個人飲用小瓶米酒2瓶後休息。
嗣於同日3時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欲至花蓮縣新城鄉嘉北一街探視親戚,於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北一街與嘉北一街6巷口時,因在該處紅線倒車違規停車等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是日16時37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天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書、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090、案號68)。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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