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交簡,2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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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玉書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玉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含刑法第62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玉書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10月17日之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充說明: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自應恪守上揭規定,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足見當時客觀環境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以被告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內容,將告訴人行車軌跡與事故現場位置比對,據此計算告訴人移動距離及所需秒數,認定被告當時時速約80至90公里(偵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認定方式,係以客觀物證呈現之內容為基礎,推論過程亦符合一般物理常識,及經驗、論理法則,且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鑑定結果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偵卷第34頁),是上開認定結果,應可採信。

又上開鑑定單位依據被告行車記錄器攝得路面速限標誌為40公里,足見被告斯時駕車時速,已遠超當地速限,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未看到死者駕駛有農用搬運車在其前方等語(相卷第123頁),足見被告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甚明,上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疑。

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送醫急救,經醫生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因多重性外傷,於當日21時26分不治死亡,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暨檢驗報告書足憑(相卷第59頁、第127至136頁),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並增訂第6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故被告行為時上開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據此加重其刑,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酌科㈠爰審酌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當能於駕駛車輛時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未能注意相關交通安全規定,自被害人後方逕自追撞,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一損害係屬無可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誠屬嚴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美蘭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之調解筆錄可憑,是經審酌上述犯罪手段、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之說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次犯行係過失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同時為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權益,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前述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履行,以啟自新。

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4號起訴 書
附件二:本院112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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