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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新銀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4、6298號),並經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新銀於提出新臺幣三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路○號二樓之三,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女、證人A男、B男、蔡○旻、黃美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及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姜新銀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因為證人已經詰問完畢,沒有羈押之必要,希望以具保方式暫代羈押處分,可以提供30萬元具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姜新銀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羈押,並於112年12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惟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業於113年1月3日、同年月10日行審理程序,並對攸關案情重大之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A男、B男、蔡○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黃美玉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足認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風險已然降低。
復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前開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且遵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所為禁止被告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命令,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並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事項,則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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