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侵訴,3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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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11至12月間,透過We Play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E000-A112121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成為男女朋友。

甲○○主觀上雖不知A女實際未滿14歲,然因A女告知而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27日13時至14時間、同日21時至22時間、翌(28)日10時至11時間,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甲○○住處內(地址詳卷),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共3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43、219至2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IG(下稱IG)對話紀錄擷取照片、A女之IG帳號貼文擷取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彌封卷第13至14、23至37、39、41至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A女案發時實際年齡僅為12歲,且檢察官亦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A女案發時之真實年齡,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被告堅詞否認知悉A女之真實年齡,辯稱:A女跟我說她已經滿14歲等語。

經查: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行為人客觀上雖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然而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被害人年齡則為14歲以上,亦即對於被害人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4歲之人無認識或預見,而欠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時,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當然法理,自不能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相繩,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

⒉經本院勘驗A女於112年3月23日接受警詢之錄影檔案,從畫面中可見A女胸部雖未明顯發育,然當A女拉下口罩時,面部冒有青春痘,且A女身材非明顯嬌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可參,而難以自A女之外貌,明確判斷A女係未滿14歲之人。

⒊且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我實際年齡為12歲,但我怕被告不開心,所以對被告說我14歲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更證述: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跟被告說我未滿16歲,實際年齡14歲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認識被告後,我都用IG和被告聊天,並沒有使用其他軟體和被告聯繫,IG暱稱和帳號並沒有寫到我的年齡或出生年份,IG帳號簡介寫什麼我忘記了,但內容沒有寫我的年齡,我自己的IG帳號上雖然有分享我在學校的生活照片和我身著校服的照片,但照片和精選動態並沒有拍到學校的名稱,校服上也沒有學校的校名,我和被告間之聊天內容並沒有提到學校情形,也沒有說我讀哪間學校,我搭車去花蓮找被告的前一天,有主動跟被告說我的年齡,說我14歲,但沒有說這是虛歲,來花蓮找被告當天,我記得我身著便服,我當時已經有辦身分證,但被告並沒有看過我的身分證和健保卡等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經核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陳:A女有跟我說她是高中生,我認知A女年齡為14至16歲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3頁)大致相符,是證人A女就如何向被告說明其年齡乙情,前後說法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足認證人A女所為證述係屬真實可信。

⒋自證人A女上開所證,可知A女未曾向被告告知其真實年齡,而係告知其為14歲,且A女與被告間聯繫之IG帳號內容,亦未有涉及A女年紀之相關資訊,被告亦未看過載有A女真實年齡資訊之身分證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與A女見面時,A女的穿著像是17歲之人,不會像小孩子穿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且A女證述2人係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交往4個月後分手,A女住桃園,案發當天係從中壢火車站搭火車來花蓮找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61頁),可知A女與被告為遠距離交往,且交往時間非長,尚難以被告與A女間之網路聯繫及實際見面之經驗基礎,推認被告主觀上得預見A女未滿14歲。

又被告雖自陳有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六年級之妹妹和弟弟(見本院卷第222頁),然幼童男女之發育階段本屬有別,且孩童發育自兒童期發展至青春期階段,個體間之外觀發育情形本存差異,況被告自陳其認A女與胞弟之外觀相較,A女看起來成熟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是自難以被告有一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弟弟乙情,遽為被告主觀上得預見A女未滿14歲之不利認定。

綜上,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知悉或得預見A女之真實年齡未滿14歲,依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係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客觀上雖有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但其主觀上認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依上說明,自應以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上開行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已逾18歲,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案發時雖為18歲又數月餘,年紀尚輕,然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圖一己私慾而與A女為性交,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

2.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13頁),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素行非差;

3.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A女所受之身心影響、及A女及其母親均向被告提起告訴、A女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願調解,A女因而自殘,被告所為造成A女家庭巨大傷痛,請求從重量刑,無法接受法院判處緩刑,請求司法還給我們一個公道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而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已如前述。

然考量被告未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且A女母親迄無原諒被告之意,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

是以,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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