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易,154,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妹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手肘擦傷」更正為「左手肘擦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籃羚甄(下稱告訴人)雖稱其經醫師診斷後,受有疑似腦動脈瘤之傷害,惟依據其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神經外科就診,該診斷書並於同年月16日開立,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2月19日,與被告上開就診日期距離已約8個月,時間間隔非短,自難率認此傷勢為被告所造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且迄今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故雙方未成立調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兼衡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地勘查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9號
被 告 籃羚甄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金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羚甄(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周政雄(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前同居人。
蔡金妹與周政雄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蔡金妹與周政雄於112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旁挖香蕉苗,適籃羚甄發現蔡金妹在場,籃羚甄因而與蔡金妹發生口角 ,籃羚甄
、蔡金妹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傷害對方,周政雄要勸阻而擋在中間,籃羚甄、蔡金妹互相拉扯,因而與擋在中間的周政雄倒在地上,致籃羚甄受有頭部挫傷、右肩膀挫傷、左肩膀擦傷、左下背挫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有手肘擦傷等傷害;
致蔡金妹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右手上臂多處鈍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籃羚甄、蔡金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籃羚甄(下稱被告籃羚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籃羚甄否認犯行。
證明被告蔡金妹有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蔡金妹(下稱被告蔡金妹)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蔡金妹否認犯行。
證明被告籃羚甄有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政雄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周政雄證述被告籃羚甄推了被告蔡金妹一下,被告蔡金妹就跌倒,被告蔡金妹踢了被告籃羚甄一腳,證人周政雄為了防止被告2人互毆,就夾在被告2人中間等事實。
3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蔡金妹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右手上臂多處鈍傷瘀青等傷害。
4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證明被告籃羚甄受有頭部挫傷、右肩膀挫傷、左肩膀擦傷、左下背挫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有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籃羚甄、蔡金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於被告籃羚甄供述被告蔡金妹持木頭、木柄耙子傷害被告籃羚甄等情,此為被告蔡金妹所否認,及被告蔡金妹供述被告籃羚甄持釣竿傷害被告蔡金妹等情,此為被告籃羚甄否認,在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情,自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