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簡,4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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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昀泓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昀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六月內向被害人簡千懿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杜昀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巧立名目,向告訴人簡千懿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2萬元完畢,業經告訴人於本院供稱明確(院卷第109頁),又被告亦坦認本案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自陳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爰考量上述之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可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保障,爰斟以雙方係以4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尚有2萬元未賠償(院卷第109頁),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半年履行期間等語,遂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2萬元,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共計4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支付2萬元之賠償予告訴人,應視為已發還被害人,是就其餘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若被告嗣後有依前開緩刑負擔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杜昀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昀泓明知其無資力購買一台市價數百萬元的挖土機,且手上無300甲的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1時19分起至110年11月15日13時26分,接續傳送LINE訊息內容「手上有大約300甲的地,需要建設太陽能…合資買一台怪手,一個月拆帳…請問你身邊有沒有人要投」予簡千懿,佯稱:邀請簡千懿合夥投資買挖土機,整理杜昀泓手上有的300甲土地做太陽能種電,投資4萬元每個月可以分紅利1萬2千元云云,使簡千懿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8日23時7分許、110年11月15日19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20,000元、20,000元至杜昀泓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杜昀泓得手後將錢拿去繳房租、車貸、信貸等借款及當零用錢花掉,未依約買怪手,簡千懿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千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昀泓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我跟簡千懿兩人合資購買怪手一台約60-70萬元,一個月分1萬多元,簡千懿出資完,剩下我出資,我沒有跟簡千懿說我都沒有錢可以買怪手,簡千懿滙的4萬元,我拿去繳房租、繳自己的車貸、信貸借款、當自己的零用錢花掉,我並沒有跟對方訂約要買怪手。
我跟簡千懿說我手上有300甲的地是不實在的,因為當時我手上沒有300甲的地。
我沒用開口向簡千懿借錢方式是因為我怕一跟他聯絡就要借錢,他不會借我錢,所以我才說投資,一個月拆帳一次等語。
證明被告隱匿其無資力,且無買怪手之真意,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千懿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杜昀泓說他要自己去買挖土機,他已經找很多人投資,錢湊齊就可以買挖土機,現在只剩2-3位,找我投資買挖土機,用挖土機整理他手上有的300甲土地做太陽能種電,投資4萬元每個月可以分紅利1萬2千元,使我以為他真的有要買挖土機去挖300甲的地種電。
我不知道他將4萬元作為他自己外面欠債還款使用等語。
證明告訴人受被告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人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簡千懿遭詐騙案卷、受理刑案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二、核被告杜昀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4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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