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訴,11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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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羽鏡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1號、111年度軍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羽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劉羽鏡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以Facebook暱稱「李佳宥」在臉書社團「阿獅利亞」(社團成員4,000人以上)刊登販賣重機零件(下稱系爭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經陳仕本、黃柏瑋於同25日上網瀏覽系爭訊息後,以私訊與陳劉羽鏡連繫,陳劉羽鏡遂分別對其等佯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出售重型機車零件予陳仕本、同意以8,000元出售煞車卡鉗予黃柏瑋云云,致陳仕本、黃柏瑋陷於錯誤,依陳劉羽鏡指示,陳仕本於同日10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黃柏瑋於同日10時14分許匯款8,000元至不知情之蘇裕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蘇裕文帳戶)。

蘇裕文收受上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2萬5,000元後,扣除陳劉羽鏡積欠之債務4萬5,000元,再依陳劉羽鏡指示,將餘額1萬3,000元於同日16時26分許轉匯至陳劉羽鏡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陳仕本、黃柏瑋匯款後遲未收到重機零件,而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款項退還陳仕本、黃柏瑋。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人分飾多角,先以Instagram暱稱「jaojao1010」向尤柏璋佯稱:其本名「王勤佼」、為女性、「阿勝」為其前男友云云,另以Instagram暱稱「阿勝」(帳號:Lga3108)於109年2月18日加尤柏璋為好友;

陳劉羽鏡即於109年6月5日16時許以暱稱「jaojao1010」私訊尤柏璋佯稱:其車子爆胎、鑰匙不見,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尤柏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6日凌晨4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尤柏璋因聯繫暱稱「jaojao1010」及其提供之手機0000000000未果,即與「阿勝」聯繫,陳劉羽鏡遂以暱稱「阿勝」、LINE暱稱「Sheng」向尤柏璋佯稱:認識「jaojao1010」家人,可代為追討欠款,「jaojao1010」之父願償還2萬元欠款云云,不知情之尤柏璋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尤柏璋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陳劉羽鏡,陳劉羽鏡即以尤柏璋帳戶收受蕭祚光(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另以112年度軍偵緝字第5號起訴)遭詐欺及其他不明款項共2萬7,000元。

因匯入尤柏璋帳戶款項高於「jaojao1010」積欠債務額,尤柏璋遂詢問「阿勝」,陳劉羽鏡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尤柏璋佯稱:不要追問、其缺錢花用,請匯1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差額3,000元將由「jaojao1010」之父匯給尤柏璋,如未收受則由其償還云云,致尤柏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5日18時1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由尤柏璋帳戶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魏志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魏志榮帳戶),陳劉羽鏡即以上開款項償還其積欠魏志榮之債務。

嗣經尤柏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仕本、黃柏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陳劉羽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仕本(吉警偵字第1090014644號卷〈下稱警卷1〉第113頁至第114頁,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12號卷〈下稱偵卷1〉第31頁至第3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黃柏瑋(見警卷1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卷1第65頁至第6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尤柏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鳳警偵字第1090009594號卷〈下稱警卷2〉第1頁至第4頁)、證人魏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花蓮地檢109年度軍偵字第112號卷〈下稱偵卷2〉第129頁至第131頁)、證人蘇裕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1第31頁至第35頁)相符,並有蘇裕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重機鎖匙製作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87頁)、告訴人陳仕本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1第115頁至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1第129頁至第137頁)、告訴人黃柏瑋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149頁至第1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1第155頁至第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2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被害人尤柏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2第25頁至第4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2第51頁至第55頁)、魏志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2第59頁至第61頁)、告訴人陳仕本提出之LINE帳號首頁擷圖(見偵卷1第5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8月14日吉警偵字第1090018353B號函暨函附之相關查詢資料(見偵卷1第111頁至第119頁)、告訴人陳仕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159頁至第163頁)、尤柏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1第255頁至第259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偵卷2第11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被害人尤柏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被告要求被害人尤柏璋匯款至魏志榮帳戶以清償其對魏志榮債務犯詐欺得利等語,惟查:⒈觀諸暱稱「jaojao1010」、「Sheng」與被害人尤柏璋間對話紀錄(見警卷2第25頁至第45頁),分別係Instagram私訊、LINE私訊;

卷內復查無被告曾於網際網路公開張貼不實訊息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而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

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

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

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以詐術使被害人尤柏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5日18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魏志榮帳戶,顯已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非使被害人尤柏璋免除其債務,縱被告之目的在於清償其與證人魏志榮間之債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應屬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詐欺得利等語,亦有誤會。

㈢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以蘇裕文帳戶、魏志榮帳戶收受本案詐欺贓款,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刻意以他人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再以其他理由請他人轉匯等語,並就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67頁)。

惟查,被告分別積欠證人蘇裕文、魏志榮4萬5,000元、1萬5,000元,並以被害人匯入之本案詐欺贓款清償債務等節,業據證人魏志榮於偵查中(見偵卷2第130頁至第131頁)、證人蘇裕文於警詢中(見警卷1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證述明確,則被告既係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債權人帳戶,其真實身分可經由債權人輕易追查,已與一般洗錢犯罪係利用素不相識、無關聯性之人頭帳戶收款以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之情不符。

且被告確以本案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清償債務,則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應係縮短給付、清償債務,而尚難認有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意圖,自不另成立洗錢罪,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陳仕本、黃柏瑋所匯款項既遭退還,被告尚未實際管領上開詐欺贓款而屬未遂云云。

經查: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

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⒉查告訴人陳仕本、黃柏瑋陳稱:款項因遭凍結未及轉出,業經銀行退還等語(見偵1卷第199頁,本院卷第77頁),固堪認告訴人陳仕本、黃柏瑋已因銀行退款而取回遭詐欺款項。

惟查,告訴人陳仕本、黃柏瑋於109年6月25日遭詐欺而匯款2萬5,000元、8,000元至蘇裕文帳戶,證人蘇裕文並依被告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及不明款項扣除被告積欠債務4萬5,000元後,將餘額1萬3,000元於同日16時26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等節,有蘇裕文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51頁,警卷2第53頁),則證人蘇裕文既已因告訴人陳仕本、黃柏瑋交付而取得財物,並可隨時轉匯、處分上開款項,依上說明,被告對告訴人陳仕本、黃柏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不因嗣後帳戶遭警示銀行退款而易其認定。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其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65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如事實欄㈡所示方式先、後對被害人尤柏璋施以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本案分別詐欺告訴人陳仕本、黃柏瑋、被害人尤柏璋,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犯行不另構成洗錢犯行,業如前㈢所述,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交易資訊詐欺告訴人陳仕本、黃柏瑋,復佯裝借款詐欺被害人尤柏璋,致其等受有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併參諸被告尚能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所獲利益,告訴人陳仕本、黃柏瑋遭詐欺款項業經退還,被害人尤柏璋則因其他詐欺贓款及不明款項匯入最終受有3,000元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斟酌其於1日內犯上開2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㈤沒收: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詐欺被害人尤柏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

而被害人尤柏璋雖收受另案詐欺款及不明款項1萬7,000元(即匯入之2萬7,000元扣除匯出之1萬元),然此既非由被告償還,難認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陳仕本、黃柏瑋遭詐欺款項業經銀行退還,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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