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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豪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成聖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成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高士豪、方成聖與少年劉○慈(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友人,緣高士豪與方成聖為儲值其等之星城Online帳號,其等竟與劉○慈(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9日20時27分許前不久,在高士豪位在花蓮縣秀林鄉之住處,由劉○慈透過Instagram向網友孫鄭○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訛稱需要手機門號供傳送驗證碼簡訊以登錄臉書(起訴書原記載為星城Online,予以更正),使孫鄭○均陷於錯誤,而依劉○慈之指示提供手機門號及傳送至其使用門號之驗證碼(起訴書漏未記載提供手機門號,予以補充),使方成聖得以開通孫鄭○均以其手機門號所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電信帳單代扣手機小額消費之功能,嗣方成聖接續於同日20時27分6秒、38秒、51秒許,透過Apple商店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530元、530元、670元(合計1,73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使用其等之星城Online帳號進行儲值,偽造用以表彰孫鄭○均同意將消費金額計入其門號帳單中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傳送予遠傳電信而接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同意將上開消費金額,均計入孫鄭○均所使用之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Apple商店,高士豪及方成聖即以此方式取得價值1,73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使孫鄭○均受有須負擔上開金額之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孫鄭○均、遠傳電信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Apple商店管理消費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孫鄭○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士豪、方成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方成聖於偵審時、高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劉○慈(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55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孫鄭○均(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53至5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劉○慈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門號之簡訊截圖及遠傳電信小額付款消費明細(見警卷第29至36頁)、方成聖與劉○慈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9至4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綁定電信門號由電信公司代付方式作為消費線上遊戲點數之付款方式,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電信門號、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表徵電信門號申登人有支付所消費遊戲點數價款之意思,該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另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供人憑以網路遊戲使用,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經查,被告開通告訴人手機門號所使用之遠傳電信帳單代扣手機小額消費之功能,並偽造本案門號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同意由其門號帳單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之不實電磁紀錄行使之,再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商店,佯裝為告訴人同意以該門號進行本案小額消費,其所為核屬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又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法條均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均已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使被告均有辯論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予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進行本案小額消費,乃基於同一犯意,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與劉○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有適用。
1.經查,共犯劉○慈與告訴人案發之際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存卷為憑(見未遮隱之警卷第51、73頁,置於彌封袋內)。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高士豪陳稱:案發時我與劉○慈17歲之姊姊交往,我知道劉○慈比她姊姊年紀小;
方成聖則稱:我是透過高士豪認識劉○慈,認識了2、3個月,不知道高士豪女友和劉○慈幾歲;
且被告均稱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綜上,高士豪既知劉○慈較其17歲之女友更為年幼,其應明知劉○慈未滿18歲之事實,是高士豪與劉○慈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方成聖係透過高士豪而認識劉○慈且相識不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方成聖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劉○慈未滿18歲之事實,故就方成聖之部分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
3.另審酌被告均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且案發過程係推由劉○慈使用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未足審認被告曾親身見聞告訴人之外貌型態,綜觀全卷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未滿18歲之事實,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併此敘明。
㈤方成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方成聖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經綜合判斷後,依司法院前揭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玩手機遊戲儲值點數,即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加值服務,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取得不法利益之手段及動機、目的,且其等均有財產犯罪之犯罪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素行不佳;
惟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非鉅,且考量方成聖始終坦承犯行,高士豪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等均表示悔悟有意調解,但因共犯劉○慈之法定代理人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故告訴人表示不須調解等情;
並衡酌高士豪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方成聖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
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㈡查告訴人所受之1,730元損害,已於偵查中由劉○慈之法定代理人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賠償並經其當場收執,此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07頁),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所得既均已由劉○慈之法定代理人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自毋庸再對被告分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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