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高文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本案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00
- (三)告訴人乙○○、丙○○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
- (四)刑之減輕:
- (五)檢察官就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戊○○因受詐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 四、緩刑之宣告:
- 五、沒收:
- (一)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四)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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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龍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15號、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112年度偵字第74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文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79、2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案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乙○○、丙○○、戊○○及被害人己○○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告訴人乙○○、丙○○、戊○○及被害人己○○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告訴人乙○○、丙○○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乙○○、丙○○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分別遂行詐欺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在本院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79、29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檢察官就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戊○○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5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件一起訴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已與告訴人告訴人乙○○、戊○○及被害人己○○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9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1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61至273頁),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配偶、目前無業、月領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1萬2,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
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戊○○及被害人己○○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然告訴人丙○○係因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讓被告記取本案犯行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命被告依照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五、沒收:
(一)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未經扣案,雖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金融帳戶資料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金融帳戶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條件 緩刑條件 1 乙○○(提出告訴)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給付方式:其中1,000元於調解當庭給付完畢,其餘2萬4,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乙○○所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其餘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調解條件 2 戊○○(提出告訴)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戊○○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戊○○所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其餘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調解條件 3 己○○(未提告訴)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己○○3,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己○○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其餘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調解條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112年度偵字第7491號
被 告 高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龍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鳳林鎮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鳳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後該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乙情,惟辯稱:是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香港女孩子,他用LINE說要匯一筆十萬元港幣給我,後來有一個外匯公司管理員徐志雄用LINE跟我聯絡,叫我寄提款卡上去,徐志雄是說直接從香港匯錢到我存摺沒辦法,沒有申請通行卡沒辦法直接匯款,所以他叫我把提款卡寄上去給他,他會幫我解除通行;
手機不見了,LINE對話紀錄都沒有了云云。
2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1.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上開郵局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己○○(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以「投資娛樂城」手法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7日14時08分 上開郵局帳戶 3000元 2 乙○○ 不詳之人以「投資虛擬貨幣」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5時34分 上開郵局帳戶 10000元 112年5月6日17時20分 上開郵局帳戶 40000元 3 丙○○ 不詳之人以「投資博弈網站」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7日11時38分 上開郵局帳戶 30000元 112年5月7日11時43分 上開郵局帳戶 30000元 112年5月7日11時47分 上開郵局帳戶 4000元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156號
被 告 高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原金訴字第132號(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文龍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鳳林鎮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鳳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後該人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7日12時29分,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該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上開同一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詐騙他人,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15、6716、74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原金訴字第132號(智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同一帳戶所涉案件,乃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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