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17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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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裔家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裔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裔家係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之「向陽輪胎行」負責人,並與家人共同居住該處。

邱裔家於民國109年8月4日凌晨2時之前某時,在上址住處抽菸後,明知若有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以避免因煙蒂引燃火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將該菸蒂棄置於上址住處2樓東側倉庫(下稱東側倉庫)彈簧床東南角附近圓形塑膠桶子內,致使該彈簧床遭未熄滅之菸蒂引燃,於同日凌晨2時許起火燃燒,致上址住處鐵皮房屋燒燬,並燒燬相鄰現供人居住○○○○路段00○0號、31之6號、31之8號、31之9號、51號房屋,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花蓮縣消防局派員到場撲滅火勢,並調查發生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榮芳、洪鉦傑、何美欣、游富鈞、江國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曾榮芳、洪鉦傑、何美欣、游富鈞、江國棟於警詢及花蓮縣消防局談話時之陳述,對被告邱裔家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70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於警詢及花蓮縣消防局談話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修正前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即修正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

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引之相關附件內容(包括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圖、物品配置圖、採證位置圖)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乃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花蓮縣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消防人員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執行火災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而調查、鑑定火災原因乃消防機關之日常業務項目,是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所引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90021215號刑案偵查卷第73至75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9至111頁)、花蓮縣消防局自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2至113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32頁)、現場相關位置圖(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38頁)、物品配置圖(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39至140頁)、採證位置圖(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41頁)、拍攝位置圖(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42至144頁)、現場照片(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45至219頁)等資料,即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即鑑定人黃孟隆、蕭肇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上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上址「向陽輪胎行」負責人,並與家人共同居住在該處,於109年8月4日凌晨2時之前某時,有在上址住處2樓,而東側倉庫內有彈簧床,於109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因有房屋失火,致上址住處鐵皮房屋燒燬、相鄰現供人居住○○○○路段00○0號、31之6號、31之8號、31之9號、51號之房屋燒燬,且其有吸菸之習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伊不會在東側倉庫內抽菸或任何使用火之行為,也從未在2樓任何一個地方抽菸,晚間8時多伊休息就會把鐵捲門放下來,鐵捲門放下來後,伊就不會抽菸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址上址「向陽輪胎行」負責人,並與家人共同居住在該處,於109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因有房屋失火,致該址住處鐵皮房屋及相鄰現供人居住○○○○路段00○0號、31之6號、31之8號、31之9號、51號之房屋燒燬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與證人邱○綺、邱○巧、詹雅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其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花蓮縣消防局自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圖、物品配置圖、採證位置圖、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10年3月25日花消調字第1100003898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111年3月31日花消調字第1110003670號函及所附會議記錄、111年8月3日花消調字第1110009885號函及所附說明資料各1份、災後現場照片2張、火場灌救過程影像擷圖3幀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3至75、79至113、132、138至21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號偵查卷〈下稱D1卷〉第47至49頁、111年度交查字第216號偵查卷第41至47頁、111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卷〈下稱D5卷〉第145至147頁),首堪認定。

(二)前開火災經花蓮縣消防局自強分隊派員至現場撲滅火勢後,由花蓮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發現根據建築物燃燒後狀況、初期影像(即火場灌救過程影像擷圖)、報案電話陳述、上述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等資料綜合分析,同路段31之9號內部燃燒情形係受2樓北側相鄰之隔間(即上址住處)內部火勢往南擴大所致,整體火勢係由上址住處往周圍相鄰之建築物擴大燃燒所致,故綜合研判起火戶為上址住處;

根據燃燒後狀況及火流燃燒方向,可排除上址住處1樓及2樓西側臥室及中間臥室2個隔間為起火處空間之可能,而依東側倉庫內部燃燒後狀況,說明火勢係由該空間東北角位置一帶往周圍擴大,東北角一帶清理過程中發現有一彈簧床受火燒損,其底部床架東南角位置一帶有局部燒失較嚴重情形,說明有一火勢係在彈簧床東南角位置一帶燃燒,並由此處往周圍擴大燃燒,故研判起火處係在東側倉庫彈簧床東南角位置一帶;

前開火災燃燒現象符合微小火源起火常需要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期之燃燒特性,並符合現場在火災前有聞到燒焦味的情形,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關係人初期在屋内發現時已有濃煙存在的狀態,並立即做逃生行為,起火樓層之房間除最西側臥室為有住人進出之外,其他東側房間房門當時都為關閉狀,第一時間感覺屋内有異狀之住戶並未確認2樓屋内其他房間是否有火勢產生,而火勢在東側倉庫隔間内部起火燃燒後因周圍易燃物存在之條件及緊密相連之鐵皮建築隔局讓火勢很快就擴大燃燒,前開火災燃燒情形符合垃圾桶内有火種因故遺留而起火之微小火源燃燒特性,依環境條件綜合分析此火種種類以煙蒂遺留之可能性較大,因煙蒂引發之火災最常見即為未完全熄滅之煙蒂棄置於垃圾桶内不慎引燃,因垃圾桶本身起火,則垃圾桶與空氣接觸面會全燒光,而使垃圾桶平均受熱向下燒熔,此燃燒情形與現場清理過程發現彈簧床東南角地面位置一帶有一圓形塑膠燒熔物之狀況相符,故依關係人吸菸行為、發生火災所經過的時間與現場可燃物的條件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遺留火種所造成,此火種之種類以煙蒂之可能性較大,故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為遺留火種所造成;

又起火處並未發現燈燭等物品殘跡、受燒損之祭祀物品、受燒損爐具及瓦斯等廚房物品,故排除使用燈燭照明、爐火不慎、瓦斯漏氣或爆炸引火之可能;

又東側倉庫上方日光燈座未發現有組件膨脹及短路熔痕情形,室內電源配線未發現短路熔痕,地面亦未發現延長線經過及使用情形,故排除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等情,有上述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含上述附件)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李漢龍、廖志航於偵查中、鑑定人黃孟隆、蕭肇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D1卷第20至24頁、本院卷第171至192頁)。

而被告亦自承:伊凌晨2點時在西側房間睡覺聞到煙的味道被嗆醒,伊才把燈打開,想說上面怎麼那麼多煙,全家僅有伊有吸菸,除了吸菸外,沒有其他情況需要使用打火機,拜拜是在1樓點,都是初一十五才會點,當時並沒有拜拜等語(見D5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68頁);

證人邱○巧於偵查中證稱:凌晨1時左右伊從廁所出來,聞到燒焦味,其他家人都在最靠近樓梯的第一間房間内睡覺,有開冷氣,伊就繼續睡覺,家人不會在2樓祭拜、點香燭或燒蚊香等語(見D5卷第125頁);

證人邱○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睡覺後,凌晨有聞到燒焦味,被告就把伊們叫醒,伊跟媽媽就跑去樓下,被告去關電源,家人平常不會在2樓祭拜、點香燭或燒蚊香等語(見D5卷第129頁);

證人詹雅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嗆醒說怎麼那麼臭,全家往外跑,伊跑到1樓拿包包、穿外套,客廳、樓下的燈都還有亮,家中僅有被告會抽菸,東側倉庫沒有使用任何電器物品,家人平常不會在該房屋祭拜、點香燭或燒蚊香等語(見D5卷第129至133頁)。

則依被告及前開證人所述,渠等發現火災之情形與前述鑑定書所述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特性相符,且現場並無其他微小火源可能造成火災,家中復僅有被告有抽菸之習慣,此均與前述鑑定書鑑定之結果相符。

又前述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之方式,乃鑑定人審酌現場事證,及其專業知識經驗,並以一般鑑識火災發生原因常用之排除法,將可能導致起火原因逐一過濾分析,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而前開鑑定書已據此排除其他因素引火,僅無法排除菸蒂或遺留火種所造成之結論應屬可採。

再依卷內事證,除因被告有吸菸之習慣,而有遺留菸蒂之可能性外,並無事證可認有其他遺留火種之合理懷疑。

是以,前開火災之起火處係東側倉庫彈簧床東南角附近圓形塑膠桶子內,而原因係被告遺留為完全熄滅之菸蒂所造成,已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均係在1樓大門外吸菸,當日並未在2樓吸菸,晚上8點多休息鐵捲門放下來之後,伊就不會抽菸,因為小孩子在裡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證人詹雅嵐、邱○綺、邱○巧亦均證稱被告平常會在1樓鐵門外吸菸,可知被告雖有吸菸習慣,但養成不在家中吸菸之習慣,倘若被告於睡前即109年8月3日晚間10時入睡前某時曾在倉庫內吸菸,並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任意棄置於倉庫內,不可能至109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始有焦臭味產生,足證遺留火種非被告所造成,鑑定人均為火災鑑識專家,不是人的行為理論領域之專家,卻以認為被告抽菸是根據人的行為理論去推敲,此為鑑定人主觀之想法,被告與配偶、女兒同住,所以不可能在住家的地方抽菸,與經驗法則也相符,又鑑定報告並未對所指稱為起火點之垃圾桶檢驗有無菸蒂及其他可供燃燒物質之殘餘物或燃燒後之氧化物,依被告及證人詹雅嵐均指稱該塑膠圓桶原先是因為房屋漏水接水所用,自無可供菸蒂蓄熱燃燒之物質等語。

惟查:1.鑑定人蕭肇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災調查通常都要去瞭解所謂的火災、瞭解人為行為的理論,伊是依照現場殘跡證物,初步判定是微小火源,當事人筆錄都強調蚊香不放在那邊,而睡覺不在那個空間,那個時間點應該不會去點蚊香,當然除了蚊香以外,就是跟抽菸比較相關,就會去研判抽菸人的行為理論去推敲,他不希望跟沒有抽菸的太太或女兒共同空間去抽,一定是到外面其他空間抽,白天方便都會到外面,但是晚上需要抽菸的時候,可能是下樓打開鐵捲門帶到外面抽,還是可能就到其他房間去抽,在火災調查中,包括國內、國外都一樣,人的正常行為跟所謂不是正常的行為當中,就會去分析它的可能性,因為國內抽菸案件,在事後所有當事人都會說我平常不抽菸,不亂丟菸蒂,第二個,我有抽菸,但平常都在哪裡抽,第三個,我抽菸平常都怎麼處理,但事實是什麼,就跟交通違規一樣,人會圖方便,國內外調查人員都會去研判一些所謂嫌疑人的行為學,伊們就是照這個可能性去討論,分析這種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而參以火災原因鑑定本即要就是否有縱火、詐領保險引火之可能加以分析,以研判起火原因,而就使用燈燭照明、敬神、祭祖、使用爐火不慎、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亦與人之行為有關,本即難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人就分析人之行為並無專業。

鑑定人除菸蒂或遺留火種外,均已排除其他起火因素,而就遺留火種之種類,鑑定人依照證人證述,亦已排除除香菸以外之其他可能遺留火種,此與證人詹雅嵐、邱○綺、邱○巧所述相符,亦與被告所稱打火機除點香菸外,並未做其他使用之情節相合。

再依鑑定人上開所述,行為人經常會作對自己有利的陳述,而有可能與事實不符,故不能僅以行為人自己之陳述而排除其可能性,此亦無未符情理或經驗法則之處。

2.雖證人詹雅嵐、邱○綺、邱○巧均陳稱被告平時都是在1樓外抽菸,不會在屋內抽菸明確,而證人邱○綺亦證稱:伊晚間10時多去睡覺時,被告已經在睡覺等語(見D5卷第129頁),然依證人詹雅嵐、邱○綺、邱○巧前開所述,渠等於火災發生前均已睡著,直到前開火災發生始醒來,則就被告就寢後是否未再起床抽菸,以及當日被告是否於上揭時間亦如平時一般未在上址住處其他空間抽菸,實均未見聞,實難以渠等上開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依前述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東側倉庫清理過程於東北角一帶發現一彈簧床,彈簧床底部床架在東南角位置有局部燒失情形,彈簧床東側一沙發椅床受火燒損僅存鐵架骨架,彈簧床底部床架燒失情形,由東南角位置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彈簧床東南角地面位置一帶清理後發現有一圓形塑膠燒熔物,東側相鄰之沙發椅床下方木質地面有局部受火燒損碳化情形(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86頁),而鑑定人蕭肇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圓形塑膠燒熔物已經沒有原來的形狀了,撬開以後發現是一個圓形的桶子,塑膠燒熔會一邊燒一邊熔,金屬垃圾桶燒完它不會熔下去,就認定是塑膠垃圾桶,但是熔下去貼地面以後,加上救災的關係,這個燒熔物幾乎不會完全燒光,為了釐清原因,送內政部消防署去鑑定,結論是沒有有機助燃劑,故排除人為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再自卷附現場照片以觀,東側倉庫內擺放之彈簧床及沙發椅床均有燒失情形(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14至219頁),而圓形塑膠桶子已燒熔,顯見如有可供蓄熱燃燒之物質,亦已燒失,自無從檢驗,況且前述鑑定書亦載明桶子本身起火,則桶子與空氣接觸面會全燒光,而使垃圾桶平均受熱向下燒熔,顯見該圓形塑膠桶子本身即有可能起火燃燒,進而造成引燃其相臨之彈簧床,而致使前開火災之發生。

又依鑑定人蕭肇寶所述,送鑑定釐清是否有有機助燃劑,係為確認是否可排除人為縱火。

是以,自無法以現場未檢驗是否有可供蓄熱燃燒之物質,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憑,本件已足認係因被告抽菸後,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棄置在東側倉庫內之圓形塑膠桶子內,致使該倉庫內彈簧床遭未熄滅之菸蒂引燃,致上址住處鐵皮房屋燒燬,並燒燬相鄰現供人居住○○○○路段00○0號、31之6號、31之8號、31之9號、51號之房屋。

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故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公共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

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點燃香菸後,若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可能引發火災,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故抽菸之人,於抽菸後即有確實將菸蒂熄滅,以避免因菸蒂餘火引發火勢致生火災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

被告抽菸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棄置在東側倉庫內之圓形塑膠桶子內,致前開火災之發生,與現供人居住○○○○○○○○○○○○○○○○○○路段00○0號、31之6號、31之8號、31之9號、51號之房屋燒燬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僅有一個失火行為,延燒數房屋,致各房屋因受燒致嚴重損壞,已喪失其住宅效用,達燒燬之程度,堪認已達燒燬住宅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係因一時疏失,未能妥善處理燃燒後之菸蒂,導致前開火災之發生,然其疏失致使燒燬鄰近之他人住宅,所造成損害已屬巨大,另被告猶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其他屋主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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