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27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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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正武


李宗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正武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聯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正武、李宗聯為監獄結識之朋友,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丁正武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宗聯,共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由吳惠玲經營之「惠玲牛仔世界」,李宗聯佯裝欲試穿衣物,利用吳惠玲至店外拿取衣物之機會,由李宗聯乘機至櫃檯抽屜內竊取咖啡色短夾(內有健保卡2張、身分證2張、信用卡數張、加油卡、大門鑰匙1把;

無證據證明內有現金,起訴書記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予更正)及灰色錢包(內有信用卡4張、駕照1張)各1只,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㈡丁正武、李宗聯於同月22日22時18分許,共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各省一條街F41號由古柏文經營之「來成烤肉」攤位用餐消費時,2人見古柏文將其所有之黑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6萬元、IPHONE7手機1支<價值5,000元>;

起訴書記載內有現金8萬元,且未記載上開手機之價值,爰予更正、補充)放置於攤位後方層板處,認有機可乘,遂乘古柏文疏於看管之際,推由李宗聯徒手竊取上開黑色錢包並得手,李宗聯將錢包內財物取出後將錢包丟棄(古柏文業已尋回該錢包,起訴書漏未記載,予以補充),並將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

二、案經吳惠玲、古柏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丁正武、李宗聯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191至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丁正武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李宗聯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玲固稱失竊之皮夾中有現金3,000元,然李宗聯於偵審中始終陳稱:我竊得之皮夾中並無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91、150頁),而證人吳惠玲並未說明何以對其內有現金有印象,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皮夾內是否確有上開現金;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李宗聯於審判中稱竊得之錢包中有5至6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柏文於審判中證稱:失竊錢包內的金錢是好幾天的收入,估算約有6至8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就上開錢包內現金約有6萬元左右乙節相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錢包內現金數量超過6萬元,再者,上開錢包中失竊之IPHONE7手機價值為5,000元,該錢包已於花蓮市重慶市場尋獲等情,業經古柏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9、43頁);

綜上,就被告竊得之現金數目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所得金額均予以更正,並補充記載上開手機之價值及古柏文已尋回上開錢包乙節。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並推由李宗聯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李宗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於論告書內具體記載並提出全國刑案查註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5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李宗聯所犯之上開前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間,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所載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時間係於本件犯罪時間之後,亦不符合累犯之規定,爰就李宗聯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丁正武有竊盜、贓物、侵占、傷害、妨害性自主、強盜、恐嚇取財得利、詐欺等前案紀錄,李宗聯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2人所犯多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丁正武於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

李宗聯犯後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就吳惠玲部分以6,000元達成調解並已悉數賠償,就古柏文部分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2萬元,詳如沒收部分所述),態度尚屬良好,然其係實際下手行竊之人,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取得大部分之犯罪所得。

並考量吳惠玲於審判中表示因被告還年輕,希望減輕被告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及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

暨丁正武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不須扶養他人;

李宗聯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烘焙及鐵工、目前從事水泥工、日薪約2,000元、月薪4至6萬元、經濟狀況為低收入、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0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李宗聯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與上開緩刑宣告之規定不符,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

丁正武為本案犯行前之前案記錄已如前述,且其與本案告訴人均未為調解,又有多次侵害財產法益之前案紀錄,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經查,被告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李宗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與吳惠玲以6,000元達成調解並已悉數賠償,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與古柏文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2萬元,此據吳惠玲於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36、203至207頁),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取吳惠玲之咖啡色短夾(內有健保卡2張、身分證2張、信用卡數張、加油卡、大門鑰匙1把)及灰色錢包(內有信用卡4張、駕照1張)各1只等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陳明已隨手丟棄(見偵字卷第87頁),考量該等物品或具備可輕易複製而重行取得之性質(例如鑰匙),或其價值並非存於物品形體本身,倘申請註銷、補發,該等證件即失去功用。

況被告已實際賠償吳惠玲6,000元,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有過苛之虞,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查被告竊得現金6萬元及IPHONE7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後,即將現金朋分花用,丁正武分得6,000元,餘由李宗聯取用,且上開手機業已被李宗聯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於偵審時均供承甚明(見偵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197頁),可知就現金部分,李宗聯、丁正武分別分得54,000元、6,000元,且李宗聯對上開手機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李宗聯之不法所得應為現金54,000元及上開手機,其與古柏文調解成立之金額8萬元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丁正武就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6,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及其卷證出處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33至140頁)。
㈡證人即被告丁正武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9至105頁)。
㈢證人即被告李宗聯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5至90頁,本院卷第148至159頁)。
㈣花蓮市○○街00號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逃逸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9至89頁)。
㈤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
㈥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99至109頁)。
㈦158-CLK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9頁)。
丁正武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 ㈠證人即告訴人古柏文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140至148頁)。
㈡證人即被告丁正武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9至105頁)。
㈢證人即被告李宗聯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5至90頁,本院卷第148至159頁)。
㈣古柏文錢包遭竊案現場照片、蒐證影像、照片(見警卷第111至133頁)。
㈤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丁正武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宗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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