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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錦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0、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錦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花植栽1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楓樹植栽1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葉錦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0時43分許,步行至花蓮縣○○市○○路000○0號高春芳住處騎樓前,趁無人看守之際,竊取高春芳擺放騎樓之蘭花植栽1盆,得手後再步行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
二、於同年4月25日22時6分許,步行至花蓮縣○○市○○路000號陳七靈之商店騎樓前,趁無人看守之際,竊取陳七靈擺放騎樓之楓樹植栽1盆,得手後再步行至上開土地銀行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葉錦城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晚上我都在家看電視,沒有出門,我的機車都放在威秀下面,有時候會忘了拔鑰匙等語。經查:
㈠112年4月15日20時43分許,花蓮縣○○市○○路000○0號被害人高春芳住處騎樓前,遭人竊取蘭花植栽1盆,該竊取之人得手後,再步行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逃逸。又於同年4月25日22時6分許,花蓮縣○○市○○路000號告訴人陳七靈商店騎樓前,遭人竊取楓樹植栽1盆,該竊取之人得手後再步行至上開土地銀行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除據證人即被害人高春芳於警詢、告訴人陳七靈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外(警一卷第9-11頁、警二卷第7-11頁、偵二卷第19-20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28頁、警二卷第13-22頁、院卷第123-130、139-185頁),是高春芳、陳七靈分別於上開時地有蘭花、楓樹失竊,且行竊之人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行為人確實為被告本人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別為被告、被告之配偶沈嘉珍所有,又沈嘉珍已於109年7月3日過世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23頁、院卷第9頁)。
⒉本案經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背包1個、黑色七分褲1件、白色外套1件、白色智慧型手錶1只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聲搜卷第15-25頁),而上開背包之樣式,與112年4月15日行竊之人所背之背包樣式相同。且觀諸本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中之人雖戴口罩,惟整體身型、露出之臉部面貌,與警察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當天,所拍攝之被告照片相似(聲搜卷第30、33頁)。再依據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6頁、警二卷第20頁),本案行為人騎乘機車最終被攝得之地點,均為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與國聯三路交岔路口,係在被告住處附近。
⒊則行為人騎乘被告本人或其已過世之配偶名下之機車,與被告有相同之背包,外貌又與被告相似,路徑均為返回被告住處附近,已足認本案之行為人,確實為被告本人。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經調閱112年4月15日、同年4月25日被告行動電話09X2X27X5X之基地臺位置(院卷第59-84頁),其中最常出現之地址為「花蓮縣○○市○○○路000號10樓」,堪認此為被告在家時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惟於112年4月25日21時至23時間,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曾出現在花蓮縣花蓮市廣東街(院卷第83頁),則被告辯稱其晚上人都在家等語,並不可採。
⒉機車價值不低,且亦常見為失竊並進而被作為犯案之代步工具,縱使報廢回收仍有一定之價值,衡情並非可任意棄置不管之物。更何況竊賊若因看到機車上有鑰匙而竊取,也不太可能再騎回原處放置,豈可能讓被告一再忘了拔鑰匙。因此被告辯稱其常常忘了拔鑰匙,不知是誰騎機車等語,顯與常情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蘭花植栽、楓樹植栽各1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代碼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6044號 | 警一卷 |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7474號 | 警二卷 |
112年度偵字第3940號 | 偵一卷 |
112年度偵字第4310號 | 偵二卷 |
112年度易字第287號 | 院卷 |
112年度聲搜字第255號 | 聲搜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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